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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裕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嘉裕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可能遭利用申請金融帳戶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有人持本案證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陳嘉裕提供之本案證件資料,於113年11月26日透過網路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持陳嘉裕之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及輸入PIN碼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再上傳身分證及駕照檔案之方式,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年月29日完成上開2帳戶之開立。待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富邦帳戶、元大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宋旻瑀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裕固坦承曾於113年11月25日申辦自然人憑證,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證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我曾提供身分證、駕照供前老闆拍照,另於113年11月25日申請自然人憑證後,曾將自然人憑證交給前老闆,但並未告知PIN碼,當日晚間即將自然人憑證取回,除此之外不曾將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將

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旻瑀、謝琬綺、蔡耀銘、文慧玲、謝名桐、張艷蘭、高依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純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函及所附查復資料表、新戶客戶資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驗證資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富邦帳戶、元大帳戶於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O

OOOOOOOOOOOOOOOO」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固均非被告之地址及電話,然上開2帳戶均係於113年11月26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且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須持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插入讀卡機及輸入PIN碼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再上傳身分證及駕照照片檔案開立帳戶;且上開2帳戶所審核被告身分證照片,與被告庭呈之身分證發證日期均相同等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函及所附查復資料表、新戶客戶資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驗證資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提出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9、71至7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之本案證件資料申請上開2帳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堪認以本案證件資料申辦之上開2帳戶,客觀上均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曾提供身分證、駕照供前老闆

拍照,另於113年11月25日申請自然人憑證後,曾將自然人憑證交給前老闆,但並未告知PIN碼,當日晚間即將自然人憑證取回,除此之外不曾將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13年11月25日申請自然人憑證,並完成繳費及開卡一節,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5年5月18日函及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本案之元大帳戶、富邦帳戶均係於113年11月26日申請開戶,並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插入讀卡機及輸入PIN碼進行身分驗證,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仍得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進行驗證,且自然人憑證設有用戶自行設定之用戶代碼及6碼之PIN碼,若非出於所有人即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得知用戶代碼及PIN碼而任意盜用之可能,是以,被告係自行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曾於113年11月25日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前老闆,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有提供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辦元大帳戶、富邦帳戶之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專屬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持之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自然人憑證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供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電子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亦為個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或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經歷,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之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亦清楚知悉不得任意提供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猶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辦元大帳戶、富邦帳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顏嘉宏,欲證明被告僅有將身分證、駕

照交給前老闆顏嘉宏拍照,沒有給其他人,然此部分辯解已與前揭事證未合,業如前述,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申辦元大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供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人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富邦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宋旻瑀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凱傑」,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佯稱投資樂天電子商鋪可獲利云云,致宋旻瑀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9時48分轉帳1萬1,000元。 富邦帳戶 2 謝琬綺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佯稱投資樂天電子商鋪可獲利云云,致謝琬綺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22時32分轉帳10萬元。 ②113年12月3日22時33分轉帳7,000元。 3 蔡耀銘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前,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佯稱股票中獎,須先儲值云云,致蔡耀銘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14分匯款20萬元。 4 文慧玲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前,透過臉書張貼徵才廣告,以「假求職」方式詐騙,佯稱有專案獲利之機會,但需先籌措資金以啟動云云,致文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匯款25萬元。 元大帳戶 5 謝名桐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前,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名桐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53分轉帳1萬元。 富邦帳戶 6 張艷蘭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佯稱操作股票前須先註冊「范達投資」平台帳號並辦理入金云云,致張艷蘭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55分匯款8萬元。 元大帳戶 7 陳玉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前,透過臉書暱稱「陳藝珍」,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純,佯稱股票投資而須入金云云,致陳玉純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5日9時55分轉帳3萬元。 ②113年12月5日9時56分轉帳3萬元。 ③113年12月5日9時57分轉帳3萬元。 ④113年12月5日9時58分轉帳1萬元。 富邦帳戶 8 高依伶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前,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以LINE暱稱「林雅琪投顧老師」聯繫高依伶,佯稱有投資方案可獲利而須儲值云云,致高依伶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9時2分轉帳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