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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雨珊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雨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李雨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雨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遭到盜用,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菀萱及林紫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由6至12位數不等之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甚至直接由自動櫃員機收回該提款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帳戶使用人之存款遭盜領或提款卡遭冒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提款卡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所設計詐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況且現今社會上仍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且風險不高,當不至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信用卡卡費自動扣款帳戶等語,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觀,自114年2月24日後,本案帳戶即未使用,且本案帳戶從113年8月以後,其餘額多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本案帳戶已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等情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洗錢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認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且並無辨事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況且,被告曾因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於10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仍於114年9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對於該某成年人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卡片係遺失,因其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因而遭到盜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以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比較好記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則依被告所述係以生日設定密碼,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對於自己之生日並無忘記之可能,實無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備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0,000元,現有機車貸款16,5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菀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贈與小提琴貼文,被害人於114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起,與其聯絡,遂對被害人佯稱要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9月16日19時46、50分許 4萬9,988元、 4萬9,6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菀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至58、71頁)。 ④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63至69頁)。 2 林紫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被害人於114年9月16日19時許起,與其聯絡,遂對被害人佯稱要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9月16日20時13分許 4萬3,17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紫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87頁)。 ④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89至9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