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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林宏祈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編號①、②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其後林宏祈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已可預見存入款項應屬詐欺贓款,竟為將上開款項供為己用,因而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基於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並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③至⑤所示時間,先後線上消費如編號③至⑤所示金額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720元,以此方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詐欺贓款。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祈雖坦認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③至⑤所示時間,先後線上消費如編號③至⑤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同事即綽號「阿凱」之外籍移工向我表示需要匯款回國,並稱其帳戶有問題,因此向我借用提款卡,我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凱」供其匯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①、②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編號①、②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③至⑤所示時間,先後線上消費如編號③至⑤所示金額之款項計12,720元等情,業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受其等所匯款項之工具,其中部分詐欺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有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由被告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係供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阿凱」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所辯上情實難以查證,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又被告為00年00月生之人,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接近40歲之成年人,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10月間曾因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構成幫助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8頁),顯然被告已充分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如隨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同時該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款項並非合法,且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等節,已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終致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且於知悉本案帳戶可能已作為收受他人遭詐欺而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卻基於縱使上情為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收受匯入之該筆款項供己花用,而達洗錢之結果,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於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供己花用時升高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執上揭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其後被告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卻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③至⑤所示時間,先後線上消費如編號③至⑤所示金額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誤;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即有誤會。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乃他人詐欺贓款,應認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犯之犯意,進而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分別整體評價且各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乃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非為隱匿、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自難認被告與某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共同正犯,即有誤會。

(四)罪數: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本

案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另提升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洗錢正犯之犯意,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徒刑部分業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嗣後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來自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竟任意將其持以供個人消費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③至⑤所示金額)經合計為12,720元,此部分既未扣案,且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就其餘匯入本案帳戶內非屬被告使用之款項,雖亦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審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利益或報酬,難認其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四、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線上消費之行為,應與某甲共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後,各該詐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無從就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再為參與,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經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前,即與某甲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形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即被害人曾婉寧) 林宏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即被害人周文俊) 林宏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曾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婉寧,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以交貨便方式交易,需先測試帳戶云云,致曾婉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①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60,000元。 ②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39,000元。 ③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遭被告以線上消費扣款方式花用4,500元。 ④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遭被告以線上消費扣款方式花用6,720元。 ⑤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遭被告以線上消費扣款方式花用1,500元。 ⒈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4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52頁) ⒊被害人曾婉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陳報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7-83頁) ⑵被害人曾婉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5-7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周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文俊,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需先認證開啟交易云云,致周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 ①17,985元 ⒈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4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文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45頁) ⒊被害人周文俊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陳報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65頁) ⑵被害人周文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