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某甲)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某甲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佑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李采蓮、李佳容、曾逸哲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佑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甲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某甲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某甲,某甲跟我說要開通什麼東西,然後給我一個代碼叫我把提款卡寄去給他,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當時在睡覺,迷迷糊糊就把密碼告知他,我不知道某甲會拿我帳戶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將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甲,並以電話告知某甲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48、131至132頁),並有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頁),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李采蓮、李佳容、曾逸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台中商銀帳戶或員林農會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
9、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及員林農會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及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述:我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台中商銀帳戶及員林農會帳戶係申辦供作薪資轉帳用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31、13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某甲,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能清楚說明交付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且迄今亦未提出其與某甲間之相關聯繫資料以實其說,所辯上開之節,自難採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
會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然表示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故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5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列印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員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員林農會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後予以提領殆盡外,另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希佯稱如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告訴人吳家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吳家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希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確有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並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吳家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吳家希於警詢中所證:名叫「李國展」的專員叫我把銀行提款卡寄給他,說這樣可以把我之前匯出去的錢拿回來,所以我在113年3月19日用空軍一號客運寄出三張銀行提款卡,分別是上開吳家希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按:吳家希此部分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我後來發現吳家希中信銀行帳戶在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有轉出一筆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因為騙我上開帳戶之人有使用吳家希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台中商銀帳戶,故我懷疑對方就是騙我帳戶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證人吳家希僅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或引誘交付吳家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實際上匯款上開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人。而卷內亦無上開3萬元款項實際匯款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其遭詐欺而匯款之證據,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3萬元款項係證人吳家希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乙節,尚存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所衍生,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證 據 1 李采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李采蓮聯繫,並對之佯稱:你已中獎,但因你未開啟第三方認證,故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4時6分許 2萬18元 員林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1至67頁)。 ②李采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9至74頁)。 ③李采蓮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李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李佳容聯繫,並對之佯稱:你參加抽獎已中獎,需先進行第三方支付驗證程序,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 9萬9999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李佳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4頁)。 ③李佳容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0日14時27分許 8萬88元 3 曾逸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曾逸哲聯繫,並對之佯稱:你已中獎,需先進行帳戶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4時27分許 1萬5036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逸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②曾逸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87至99頁)。 4 吳家希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獲得免費樂高之貼文,向吳家希施以詐術,致吳家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07至109、111至112頁)。 ②吳家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39頁)。 ③吳家希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123至1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