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美貞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就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永豐銀行申請辦理設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生效日為同年月31日),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謝美貞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於114年4月初,佯稱為交易平台之客服與張允榛聯繫,並提供帳號供張允榛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張允榛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4月9日16時1分許、同年月10日18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各於同日19時6分許、18時37分許,遭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全數轉帳至上揭約定轉帳之凱基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允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美貞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於113年3月29日申請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出門時都會放在皮包內,後來發覺遺失,不知是在家裡或出門不見,又其曾在蝦皮認識一個賣家,稱如辦理約定轉帳跟他買日常用品會有折扣,所以其才去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但並未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曾於113年3月29日,向永豐銀行
申請辦理設定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另告訴人張允榛,因瀏覽臉書廣告後有意投資虛擬貨幣,嗣自稱為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後,並提供帳號供告訴人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4月9日16時1分許、同年月10日18時28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9時6分許、18時37分許,遭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全數轉帳至上揭約定轉帳之凱基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全數轉帳至上揭約定轉帳之凱基銀行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為明確。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查本案帳戶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被告並曾辦理網路銀行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參照卷附之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被告始終未曾終止網路銀行服務。再觀諸本案帳戶之更動歷程,於113年2月27日時,被告曾前往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掛失及補發存摺,此有前開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可參;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3年3月21日時,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曾以FXML方式入帳本案帳戶1元,亦即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上開時日曾測試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可認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前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其後於同年月29日,被告再至永豐銀行申請辦理設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0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人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上揭約定轉帳之凱基銀行帳戶。按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帳戶轉帳,除需有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外,尚須備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始可使用,他人縱拾得帳戶所有人之存摺或提款卡,根本難以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並以手機連結上網進行轉帳,製造金流斷點,咸信應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而該控制使用權,若非本人授意,他人實難得知。綜上所述,堪認本案帳戶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後某時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已工作多年,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之損害,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