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田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收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許,透過呂曙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為簡易判決)向廖家鋐以每月人民幣1,3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00元)為代價租用廖家鋐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家鋐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以廖家鋐名義申辦並綁定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ingbaby985」之使用權限;又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向陳芃棣以每月人民幣1,300元為代價,租用陳芃棣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芃棣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田曦再使用廖家鋐名下之「0000000000」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平台開設賣場,販售含有第四級毒品西部曲明成分之「PEACHES」減肥藥品牟利(田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廖家鋐、陳芃棣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則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9號、第8740號提起公訴)。待顧客將購買上開減肥藥品款項匯入廖家鋐台新帳戶、陳芃棣台新帳戶內,田曦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販賣上開減肥藥品所得,嗣於113年11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田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扣得上開廖家鋐台新帳戶、陳芃棣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設資料及訂單資訊。㈡另案被告廖家鋐、陳芃棣之台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㈥被告田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號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收集罪。
㈡被告收取廖家鋐、陳芃棣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自白減刑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增加減輕其刑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破壞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犯行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廖家鋐、陳芃棣租用帳戶是以每個月人民幣1300元為代價,但因為呂曙卉有欠被告錢,所以租金都是從債務裡面扣,沒有特別和呂曙卉對帳,陳芃棣也有欠被告錢,所以租金也是從債務裡面扣,因陳芃棣的蝦皮帳號只做2個月就被封,所以只有扣了2個月租金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租蝦皮帳號是一個月人民幣1300元,因呂曙卉欠我錢就直接扣掉了,呂曙卉要怎麼跟廖家鋐算我不知道,也不認識廖家鋐。是大陸賣家給我人民幣1500元,之後我再給呂曙卉1300人民幣,其賺取200人民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530頁),被告另於審判中供稱陳芃棣欠我錢,他朋友會還他錢,他說會讓我自己去領,我不是跟他租用,我沒有給陳芃棣錢,但我有使用他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就租用廖家鋐帳戶部分,依上開所述其確實有因此每月獲得人民幣1500元之報酬,且並未將其中1300元給付予呂曙卉,被告雖供稱是直接用於抵銷債務,然其與呂曙卉間之債務清償關係如何並非本案沒收應予審酌,被告所獲每月1500元人民幣確係直接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對價報酬無疑,且縱其另外給付予呂曙卉部分金額,亦屬其本案犯罪所須負擔之成本,依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可認被告因此而每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又從卷內證據顯示,111年9月起廖家鋐之蝦皮帳戶即開始被使用於販售減肥藥品,以111年9月起計算至被告為警搜索之113年11月6日止,被告至少因租用廖家鋐之帳戶而獲有共26個月(111年9月至113年10月,113年11月不算入),則被告因此應獲有人民幣39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是否因租用或使用陳芃棣之帳戶而獲取報酬一節前
後供述不一,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然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另案被告廖家鋐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廖家鋐 2 另案被告陳芃棣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陳芃棣 3 手機1支 田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