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彬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可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透過網路認識社群軟體Ins
tagram暱稱『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ʕ·ᴥ·ʔ』(下稱『Linʕ·ᴥ·ʔ』)之不詳人士,」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網路認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筱琳』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ʕ·ᴥ·ʔ』之不詳人士(下稱『Linʕ·ᴥ·ʔ』),」。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Linʕ·ᴥ·ʔ』共同」之記載,應補充為「與『Linʕ·ᴥ·ʔ』共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由陳可彬於112年7月13日至113年
11月6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可彬於112年7月13日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再由『Lin ʕ·ᴥ·ʔ』,先於
112年5月某日,以Instagram暱稱『筱琳』聯繫上呂晉鴻後,對之佯稱表示要一同投資NFT等語,」之記載,應補充為「而『Li
n ʕ·ᴥ·ʔ』於112年5月某日,以Instagram暱稱『iiioo.__915』結識呂晉鴻後,陸續與呂晉鴻聯繫並對之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㈤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Lin ʕ·
ᴥ·ʔ』於112年5月某日,以Instagram暱稱『iiioo.__915』結識呂晉鴻後,陸續以Instagram及使用LINE暱稱『Lin ʕ·ᴥ·ʔ』與呂晉鴻聯繫並對之誆稱略以:渠在找人做NFT,若有賺錢會將本金及獲利匯給呂晉鴻;若沒賺錢會將本金還給呂晉鴻云云,致呂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
第3行「提供予LINE暱稱『Lin ʕ·ᴥ·ʔ』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予LINE暱稱『Lin ʕ·ᴥ·ʔ』之人使用」。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
第2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為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Linʕ·ᴥ·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幫助犯一節,尚不足憑採)。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王道帳戶提供給「Linʕ·
ᴥ·ʔ」使用,並依「Linʕ·ᴥ·ʔ」指示,將告訴人呂晉鴻受騙匯入王道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Linʕ·ᴥ·ʔ」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依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係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金錢賠償告訴人,且約定之給付時間尚未完全屆至,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王道帳戶內之款項,雖
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王道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Linʕ·ᴥ·ʔ」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Linʕ·ᴥ·ʔ」指定之電子錢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設之王道帳戶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然
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陳可彬應給付呂晉鴻新臺幣21萬9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呂晉鴻所指定之帳戶。 左揭負擔係參考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陳可彬與呂晉鴻約定由陳可彬給付呂晉鴻新臺幣23萬9000元。陳可彬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民國115年6月、7月應給付與呂晉鴻之新臺幣各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3號被 告 陳可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彬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13分許,透過網路認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ʕ·ᴥ·
ʔ」(下稱「Linʕ·ᴥ·ʔ」)之不詳人士,「Linʕ·ᴥ·ʔ」告知陳可彬需要借用戶頭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亦即由「Linʕ·ᴥ·ʔ」將款項轉入陳可彬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陳可彬依指示轉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Linʕ·ᴥ·ʔ」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可彬可預見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ʕ·ᴥ·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可彬於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間,提供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予「Linʕ·ᴥ·ʔ」,再由「Linʕ·ᴥ·ʔ」,先於112年5月某日,以Instagram暱稱「筱琳」聯繫上呂晉鴻後,對之佯稱表示要一同投資NFT等語,致呂晉鴻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王道帳戶內,陳可彬再依「Linʕ·ᴥ·ʔ」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晉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晉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將王道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Lin ʕ·ᴥ·ʔ」使用,且有依其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並購買其所需之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給付至其指定的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涉嫌人Instagram及LINE頁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呂晉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交友為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左揭告訴人結識,嗣並以LINE暱稱「Lin ʕ·ᴥ·ʔ」於112年5月某日,誆稱略以「我在找人做NFT,若有賺會將本金及獲利匯還給你,若沒賺就單純將本金還你」等語,致呂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9日21時36分許 8萬6,000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