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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榮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83號、115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5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6之「積德派出所」更正為「積穗派出所」、編號9之「陳情書」更正為「陳報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不諱(見偵字第26283號

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167、1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領有何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表明有調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莊桓魁、蔡大明調解成立,蔡大明部分已履行完畢,莊桓魁部分則按期履行中,至於告訴人陳冠龍、梁進源則無調解之意願,告訴人黃威豪、王柏澈、吳政煌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等情,業據陳冠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115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111至11

4、117頁),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及第63頁之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遽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復無證據其因本案獲有何等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為造成本案7位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其中僅與莊桓魁、蔡大明調解成立,莊桓魁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並衡量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當有藉刑之執行使其知所反省並收警惕之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3號

115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 告 吳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榮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2時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琳」、「張文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通話告訴「陳依琳」、「張文彬」。嗣「陳依琳」、「張文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騙黃威豪、莊桓魁、陳冠龍、王柏澈、梁進源、吳政煌與蔡大明,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黃威豪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豪、莊桓魁、陳冠龍、王柏澈、梁進源、吳政煌、蔡大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嘉榮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依琳」、「張文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9月的時候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依琳」的人,他跟伊說自己是新加坡人,要從新加坡匯款給伊,但因為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所以他要伊將名下的提款卡寄出,他會協助伊開通相關功能, 伊想說他要匯款給伊,所以還是交付帳戶了云云,惟其於偵訊時改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威豪、莊桓魁、陳冠龍、王柏澈、梁進源、吳政煌、蔡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威豪提供之匯款證明、情色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桓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X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柏澈提出之匯款證明、情色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梁進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政煌提出之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蔡大明之陳情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與「張文彬」、「陳依琳」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方 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威豪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與黃威豪取得聯繫,復以LINE誆稱可至「Hook Up」網站開通會員操作流量換取報酬云云,致黃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 5,000元 2 莊桓魁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20日16時23分許,以X與莊桓魁取得聯繫,復以TELEGRAM誆稱匯款開通會員才能與小姐見面云云,致莊桓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114年9月22日14時4分許 1萬元 3 陳冠龍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以X與陳冠龍取得聯繫,復以TELEGRAM誆稱需儲值現金完成任務,待會員卡生效才能進行援交云云,致陳冠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 4,500元 114年9月22日12時43分許 9,800元 4 王柏澈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與王柏澈取得聯繫,復以TELEGRAM誆稱在指定網站註冊操作,即可獲利,提領後並可用作約會資金云云,致王柏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1時41分許 5,000元 5 梁進源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刊登交友貼文,適梁進源於114年9月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TELEGRAM向其誆稱約小姐出來見面要先匯款開啟約炮權限云云,致梁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114年9月22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6 吳政煌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交友貼文,適吳政煌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TELEGRAM向其誆稱需先刷流量提升指定網站VIP等級才能與小姐見面云云,致吳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7 蔡大明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與蔡大明取得聯繫,復誆稱在指定網站註冊操作,即可約炮,但須繳納入會費、啟動費用、提款證書、稅金、保送押金、修復數據金、修復信用金等云云,致蔡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