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辰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115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社群平台Thread平台上看到申請創業補助金之貼文,依上開貼文所留訊息,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專員」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依「靜怡專員」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MAX平台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於同年1月17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綁定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訊息之方式均傳送予「靜怡專員」。之後「靜怡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劉奕辰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明琴、林彥廷、范美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奕辰(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1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靜怡專員」之指示,以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綁定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訊息之方式均傳送予「靜怡專員」使用等情,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待業中,經濟壓力大,所以對方說的話我都相信,沒有想清楚就把帳戶提供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到「靜怡專員」詐騙,誤以為可以合法代辦申請「創業補助金」,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靜怡專員」,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發現受騙,就立刻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承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靜怡專員」之指示,以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綁定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訊息之方式均傳送予「靜怡專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11811號卷第14至16、139至141、163至164、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APP畫面及出入金簡訊通知之截圖、被告與「靜怡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聊天記錄、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1811號卷第21至28、145至148、165至167、177至191、195至203頁),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明琴、林彥廷、范美圓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簡訊通知截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匯進、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申請,同一人復得申請複數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22歲之成年人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大學畢業,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申設,當時作為兼職保險業務時賺取薪資用,我在案發之前曾在銀行當櫃台人員等情(見偵1181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靜怡專員」,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上開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所辯均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問:你當時應該知道

對方可能拿來做不法使用?)是。(問:從對話中看不出你有何值得信任對方的理由,意見?)當時我待業中,對方說有這個可以申請,我不疑有他,所以我就申請,雖然有懷疑,但是被他的話術所騙。(問:一般人應該都想得到陌生人對外收集他人帳戶會拿來做不法使用,不然為何要拿別人帳戶?)是。」等語(見偵11811號卷第174頁);及觀之上開被告與「靜怡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曾對「靜怡專員」提及「可以問一下為什麼還要我的帳號密碼嗎?」、「不會亂改或亂用我的帳戶信箱那些」等語(見偵11811號卷第18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靜怡專員」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察覺有異而生懷疑,然被告為取得創業補助金,竟仍執意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靜怡專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全然無知。何況,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始有大筆資金出入,即已經銀行人員、甚至其早前任職銀行之同事數次與其聯繫,並詢問、提醒其帳戶內疑似有異常金流、可能被詐騙,此觀上開被告與「靜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811號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靜怡專員」向其索要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靜怡專員」,容任本案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見前揭犯罪行為不違背其本意,灼然甚明。

⑵又觀上開被告與「靜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靜怡

專員」對被告稱:「幫您送臺北SITI創業輔助金(不限制產業別)、無資本額門檻 無需還款」、「每位客戶可申請20~400萬不等」、「創業補助金(無行類別限制)認證流程註冊金融類貨幣平台提交認證等待平台審核通過」、「你配合註冊認證你下載max跟Maicoin這兩個平台」、「通過平台做投資財力證的」、「不需要您有任何投資墊資喔」等語(見偵11811號卷第177至179頁),被告僅需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靜怡專員」審核,此外完全毋須為任何舉止,即可輕而易舉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百萬元以上之金錢,且日後亦無須返還分文,被告上開所辯之「創業補助金」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即有相當可疑之處,然被告卻無視上開啟人疑竇、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熟識之「靜怡專員」,益證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去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查證,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⑶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4年1月24日向警方報案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遭詐騙,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11811號卷第163至164頁),但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於被告報案前早已被轉出一空等情,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均轉出一空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轉出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無正當理由而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合計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幫助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但已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序賠償其等50萬、42萬、13萬元,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調解筆錄草稿2份,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1至103、111至117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檢察官及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上開帳戶內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本案遠東商銀信託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陳明琴 於113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陳明琴瀏覽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對陳明琴佯稱:可透過「拉格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琴陷於錯誤,於右列轉入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13時45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811號卷第44至47頁)。 ②陳明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811號卷第41至43、58至60、71頁)。 ③陳明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11811號卷第65、67至69頁)。 2 林彥廷 於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林彥廷聯繫,並對林彥廷佯稱:可使用「BRC 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轉入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13時24分許 69萬40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811號卷第83至96頁)。 ②林彥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11811號卷第81、103至104、107、127至129、131至133頁)。 ③林彥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11811號卷第115至121、123頁)。 3 范美圓 於113年11月28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范美圓瀏覽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對范美圓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美圓陷於錯誤,於右列轉入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 ②同日時12分許 ③同日時19分許 ④同日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美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280號卷第55至57頁)。 ②范美圓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280號卷第53、59至65頁)。 ③范美圓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280號卷第83至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