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智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3年8月30日至9月2日10時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禹璇、林靜敏、王幼仙、吳宜亭、張宇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智雯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的上開帳戶金融卡是遺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我郵局帳戶是用來領補助,我後來於113年8月30日要領補助才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賴禹璇、林靜敏、王幼仙、吳宜亭、張宇淇確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璇、林靜敏、王幼仙、吳宜亭、張宇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75至77頁、第119至120頁、第137至139頁、第166至16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儲字第1150007285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至2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通清字第115000184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見偵卷第215至217頁)、告訴人賴禹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販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頁)、告訴人林靜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販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見偵卷第79至111頁)、告訴人王幼仙提出之匯款單、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1頁)、告訴人吳宜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55頁)、告訴人張宇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販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59至165頁、第168至17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30日16時許要用郵局金融卡提領補助時,才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我平時都將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帳戶密碼也寫在卡片上面云云(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175至17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遺失金融卡,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5、59頁),被告就其是否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前後所述不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勞保局於113年8月30日2時12分,將補助5,437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6時43分提領5,400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頁),是被告明顯係於提領郵局帳戶內勞保補助款後,才交付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故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所辯,其既將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其報警遺失金融卡時,理應一併將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之事實告知員警,但其於113年9月18日前往大埔派出所報案時,卻僅提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而未提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且被告在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華南銀行函可查(見偵卷第215頁、第219至226頁),顯與常情不符。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或習慣,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高金融卡遺失、遭竊時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連同金融卡一起遺失云云,至與常情相違。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查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並以被告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等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等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查本件被告雖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詳實回答,且對答如流;又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尚知要至警局報警,顯見被告並無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時年0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被告應已認識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故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而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各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中雖有一筆備註為扣押款,金額為20,222元之款項遭轉帳支付,但此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扣押,應為被告積欠之罰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洽辦紀錄單可查,既非洗錢之財物,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禹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嗣賴禹璇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oey Li」假冒賣家向賴禹璇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賴禹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靜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qi Jin」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嗣林靜敏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靜敏並佯稱先轉帳再寄出包包云云,致林靜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2萬5000元 3 王幼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4時46分許,假冒王幼仙孫女聯繫王幼仙,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致王幼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吳宜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年年春」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嗣吳宜亭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吳宜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日10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張宇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思慧」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嗣張宇淇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張宇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日10時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