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瑞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並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明怡--尹相鵬」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明怡--尹相鵬」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明怡--尹相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許宸瑞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宸瑞雖坦認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明怡--尹相鵬」,並向其告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可以領取補助金之訊息,之後即向「明怡--尹相鵬」提出申請,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以開通專項補助功能,我為了取得補助金,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對方,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確信交付本案提款卡、密碼均係為開通專項補助功能之正當流程,又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窘迫,復曾因腦部手術致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且罹有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而嗜睡導致思緒混亂,上述病症導致被告判斷能力降低,致無法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實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意圖;又本案被告實係受「明怡--尹相鵬」所營造之申請補助金手法所曚騙,且觀其詐欺手法甚為縝密周詳,致被告主觀上產生前揭誤信,應不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明怡--尹相鵬」之人,並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明怡--尹相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明怡--尹相鵬」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233-31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其在向「明怡--尹相鵬」詢問有關補助金領取事宜時,尚有傳送「你這邊有件證 可以看 讓我知道你是基金會的嗎?」等語之文字(見偵字卷第243頁),可見被告確有顧慮對方是否為不法份子之可能性,難認其毫無任何思考及判斷能力,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上述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供稱其對於「明怡--尹相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在不清楚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基本資料及聯繫方式下,即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遭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採取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積極作為,堪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甚明。
⒊此外,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明怡--尹相鵬」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其中顯示「明怡--尹相鵬」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曾覆以:「為什麼 需要卡片寄去公司?」、「卡片一定要寄嗎」、「補助金下來 我在轉給你手續費 可以?」等語(見偵字卷第263、267頁),顯見被告已對「明怡--尹相鵬」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事有所疑慮,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有所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查證「明怡--尹相鵬」所述「補助款」乙情是否確有其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顯然被告係為圖輕鬆可得之補助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執上揭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敘如上,被告前揭辯解即不足採。另辯護意旨雖抗辯被告曾因腦部手術致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且罹有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而嗜睡導致思緒混亂,上述病症導致被告判斷能力降低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之辯護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中雖記載被告於99年間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而接受手術,復於114年3月17日、115年7月9日間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斷治療(見本院卷第81-85頁),但各該診斷書均未記載被告有何因上述病症導致智力或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陌生人所稱補助款項,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其雖已與被害人李倢瑜、周冠宇及郭婷軒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未與被害人李允孝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倢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7日,先於Threads以暱稱「李萍」徵求浪人祭票券之訊息,再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倢瑜聯繫,該成員佯稱欲以綠界科技方式匯款,後續需完成帳戶綁定及解凍云云,致被害人李倢瑜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9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 ①23,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倢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38頁) ⒉被害人李倢瑜提出之報案資料: ⑴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63、67-71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1-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允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臉書暱稱「黃惠琴」之人於114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被害人李允孝設於臉書社團「虎尾二手書社團」內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佯稱欲購買商品、要其以全家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操作,待被害人李允孝依指示為之後,該名成員卻謊稱未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李允孝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9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4年9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③114年9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①49,989元 ②15,123元 ③10,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允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41頁) ⒉被害人李允孝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5-9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83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1-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周冠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星辰塔羅師」之人於Instagram刊登塔羅牌抽獎廣告,被害人周冠羽於114年9月3日下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即與之取得聯繫,該成員遂佯稱被害人周冠羽抽得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周冠羽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9月8日下午4時9分許 ②114年9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52頁) ⒉被害人周冠羽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9-137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7-127頁) 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7-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郭婷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00000000」之人於Instagram刊登販售娃娃之廣告,被害人郭婷軒於瀏覽廣告後,即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表達欲購買【plave娃娃】之意,該名成員即要求應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網站連結令被害人郭婷軒操作,待被害人郭婷軒依指示為之後,該名成員卻謊稱未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郭婷軒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9月8日下午11時50分許 ②114年9月9日上午0時2分許 ③114年9月9日上午0時3分許 ①9,959元 ②9,969元 ③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57頁) ⒉被害人郭婷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5-155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1-146頁) 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7-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