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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濯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2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564號、第8399號、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另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亦是追索人別之重要個人資訊,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經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張SIM卡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4張門號SIM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睿」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亦同)使用彰銀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以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實際來源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各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但仍交付財物如附表所示。A06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A01、A2、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6、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彰銀帳戶、含本案門號在內的4個門號SIM卡予「張景睿」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5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交付財物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提供是因為我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161至164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5人各自施以詐術,告

訴人5人因而交付財物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査詢單、通信紀錄列印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5421偵卷第41至43頁、7564偵卷第25頁、8399偵卷第57、65至66頁、10813偵卷第5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62至164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將彰銀帳戶、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張景睿」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61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張景睿」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寄出彰銀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等預付卡、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之照片相符(見25421偵卷第115至133頁),也與其後彰銀帳戶、本案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使用一節相吻合,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彰銀帳戶、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張景睿」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張景睿」除要求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外,更要

求被告依照「杜寬偉」的指示配合申請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杜寬偉」於6月3日要求被告明日至彰化銀行申請以遠東帳戶為約定帳戶,被告詢問:「如果銀行問我那你要約定的這個帳號是從哪裡來的我要怎麼回答」,「杜寬偉」表示「你跟他說,這個當然是我交易所的帳號啊」等語,之後被告於某日【按: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表示:「我不會在去了噢!我都快被搓破了,今天他們問我有沒有帶遠東帳本還是拍照」、「他們打電話說遠東帳戶不是我本人帳戶」、「所以今天去辦理的部分不受理了」等語(見25421偵卷第135至137頁);被告於7月10日的對話中詢問「張景睿」:「我現在彰化銀行帳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嗎?會不會綁定遠東而有影響」等語(見25421偵卷第117頁),足見最初「杜寬偉」於6月間要求被告配合申請約定帳戶時,被告已可預測到屆時銀行將詢問被告為何要申請約定帳戶,「杜寬偉」因此教導被告應如何應付銀行行員的詢問,嗣被告雖去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但在銀行行員的再三確認下,被告未能成功綁定約定帳戶,之後「張景睿」於7月10日間再次要求被告申請約定帳戶,被告因而擔心是否會對彰銀帳戶產生影響。足見被告在與「杜寬偉」、「張景睿」的往來,以及實際至銀行申辦的過程中,已然親身體驗銀行防範帳戶遭不法利用的流程,也能知悉「杜寬偉」告知其應付銀行的話術並非真實存在的事實,更能從其親身經歷而了解提供帳戶、門號資料給「張景睿」可能會被不法利用之風險。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借貸而提供彰銀帳戶、本案門號資料等語

如前,但被告也供稱:約定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20萬元、1張SIM卡可獲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61頁),足見「張景睿」與被告約定的報酬的計算方式是以帳戶、門號數量計算,此與借貸顯然不同,足見被告實際上是販售帳戶、門號資料給「張景睿」,因此才會以帳戶、門號數量計算報酬。是被告所辯借貸云云,顯與其自身陳述相左,難以採信。

⒊承上,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除非過去曾涉犯洗錢等犯罪,否

則一般人均可申請帳戶、門號,並無資格限制。如有使用帳戶、門號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請,並無耗費20萬元、10萬元之代價向人收購帳戶、門號之必要。是被告所稱與「張景睿」約定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20萬元、1張SIM卡可獲得10萬元等語,此種交易模式顯與常情有違。

⒋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同理,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亦是追索人別之重要個人資訊,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經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帳戶、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檳榔攤或從事服務業

(見25421偵卷第29頁、10813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滿37歲,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則被告應能知曉上述⒈至⒊所示不合理之處、⒋所示社會動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彰銀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張景睿」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5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固係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告訴人2人雖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告訴人2人也有寄出帳戶資料,但之後告訴人A04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告訴人A03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附表所示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A04、A03有因此陷於錯誤,則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行為應為未遂,而被告為幫助犯,自應從屬於正犯論罪,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僅屬行為階段既未遂之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同

時提供彰銀帳戶、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5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5部分,其幫助詐欺犯行固然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彰銀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彰銀帳戶及本案門號各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人頭門號,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其中附表編號3、5部分詐欺未遂)。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與配偶一同扶養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門號SIM卡給「張景睿」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交付財物方式 證據及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向A01佯稱可贈送母嬰用品,但需開通賣貨便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如右示。 A01於114年7月25日14時38分、43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3元、4萬7,996元至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421偵卷第37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25421偵卷第45至46、49至5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4時7分許前之某時,向A2佯稱可販售球票,但其帳戶被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如右示。 A2於114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421偵卷第39至4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5421偵卷第61至62、65頁)。 3(115年度偵字第7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8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04,佯稱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A04因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如右示。 A04於114年9月5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64偵卷第31至32頁)。 ②A0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來電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564偵卷第27至29、33至47頁)。 ③A04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114年度偵字第36926號官起訴書(見7564偵卷第187至190頁)。 4(115年度偵字第7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2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05,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如右示。 A05於114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超商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4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將上開帳戶所補辦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399偵卷第35至3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倉庫租用單、包裹內容物照片、來電紀錄截圖(見8399偵卷第37至56頁)。 ③A05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7564偵卷第181至185頁)。 5(115年度偵字第10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03,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等資料云云,A03因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如右示。 A03於114年10月13日12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13偵卷第33至3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保管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交貨便明細、來電紀錄截圖(見10813偵卷第29至55頁)。 ③A03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15年度偵字第2452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