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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采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8,888元獎金之對價,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林俊逸」。嗣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采婕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並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騙我有中獎,想要領獎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相關帳戶資料由被告交付予他人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手法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231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235-2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2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旅行夢工廠」、「金融服務直通平台」、「楊國華」、「林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100、239-293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101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各受騙款項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前於111年6月24日即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9-222頁),可見被告經此偵查過程,業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有怕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對方堅稱不是,所以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6頁),益徵被告早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惟仍對於對方之身分、從事之行為毫無查證,甘冒本案3個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㈣被告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71-76頁),主張其亦為「楊國華」、「林俊逸」所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14年3月17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4年4月7日依「楊國華」指示下載「台灣行動支付-生活小幫手」APP後,綁定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萬元匯出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50頁)。然本案已認定被告在114年4月9日交出本案3個帳戶資料時,早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而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為上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在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前有遭詐騙等情,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及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養生館清潔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本案3個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馮任妤 /告訴人 告訴人馮任妤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Facebook張貼販售冰箱訊息後,隨即有佯稱買家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方能解決訂單及款項卡住問題,並順利退款云云。 114年4月11日 ①下午2時45分許 ②下午2時54分許 ①9萬9,103元 ②3萬9,103元 ①彰化銀行 ②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馮任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5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馮任妤)(偵卷第10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馮任妤)(偵卷第10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馮任妤)(偵卷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馮任妤)(偵卷第111-112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 ⒎告訴人馮任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116頁) ⒏告訴人馮任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17頁) 2 陳文伶 /告訴人 告訴人陳文伶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瀏覽得寵物推車抽獎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以確認該帳戶是否使用中云云。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3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⒈告訴人陳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9-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文伶)(偵卷第1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文伶)(偵卷第1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文伶)(偵卷第1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文伶)(偵卷第129-13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133頁) ⒎告訴人陳文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7頁) ⒏告訴人陳文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37頁) 3 林怡君 /被害人 被害人林怡君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在Dcard張貼販售耳機保護殼訊息後,隨即有佯稱買家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方能解決買方帳號遭凍結云云。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彰化銀行 ⒈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5-6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怡君)(偵卷第1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怡君)(偵卷第1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怡君)(偵卷第1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怡君)(偵卷第149-15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152頁) ⒎被害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159頁) ⒏被害人林怡君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59頁) 4 宋憲康 /被害人 被害人宋憲康於11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Facebook瀏覽得抽獎10萬元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因中獎金額過大,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金管會核定云云。 114年4月11日 晚間7時43分許 2萬6,02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⒈被害人宋憲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宋憲康)(第16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宋憲康)(第1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宋憲康)(第1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宋憲康)(第169-170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172頁) ⒎被害人宋憲康提供之臺幣總覽與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第173頁) 5 方昱臻 /告訴人 告訴人方昱臻於114年4月初某日時許,在Facebook瀏覽得行李箱抽獎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然需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方能順利領得中獎獎品云云。 114年4月11日 ①晚間8時28分許 ②晚間8時38分許 ①1萬5,015元 ②1萬4,123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行 ②華南銀行 ⒈告訴人方昱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5-7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姓名:方昱臻)(偵卷第17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方昱臻)(偵卷第179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方昱臻)(偵卷第1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方昱臻)(偵卷第183-184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187頁) ⒎告訴人方昱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89頁) ⒏告訴人方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0-192頁) 6 李家昀 /告訴人 告訴人李家昀於114年4月11日在「旋轉拍賣」貼販售「邊牧團團小狗掛件」訊息後,隨即有佯稱買家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方能進行「身分實名制」驗證作業,而順利交易云云。 114年4月11日 晚間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 ⒈告訴人李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家昀)(偵卷第19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家昀)(偵卷第19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家昀)(偵卷第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家昀)(偵卷第201-202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頁) ⒎告訴人李家昀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 ⒏告訴人李家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