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睿與同案被告陳彥茹(前已審結)為夫妻,二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同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2時許,至空軍一號溪湖站將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線上專員黃睿得」(下稱「黃睿得」)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之方式告知「黃睿得」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廷宇、告訴人黃禹軒及告訴人黃咨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廷宇、黃禹軒、黃咨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禹軒及黃咨祐之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台中商銀、兆豐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與「黃睿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保管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的信用有問題,帳戶不能用,所以才用我的提款卡,因為我們是夫妻,我信任她,所以把帳戶給她,我於同案被告寄出提款卡當下不知道同案被告有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於她寄出去過2天後,同案被告才跟我說她有去寄卡片等語。經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配偶即同案被告保管;被告及同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同案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1月4日12時許,至空軍一號溪湖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睿得」,復以LINE之方式告知「黃睿得」密碼。嗣「黃睿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其中黃禹軒、黃咨祐遭施用詐術日期應更正為114年11月4日),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8、237至240頁,本院卷第57至68、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6、49至54、240至243頁,本院卷第57至68、87至98頁)、證人許廷宇(見偵卷第55至59頁)、黃禹軒(見偵卷第61至63、65至67頁)、黃咨祐(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與「黃睿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9至193頁)、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至2
15、217至219、255至257頁)、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論者為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向來交由其配偶保管、使用,其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將提款卡寄交他人,係於寄出之後始知悉此事等語(見偵卷第45、47、238頁,本院卷第61、13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固證稱:在提供提款卡之前,我跟我先生都有懷疑到金融帳戶可能會因此遭歹徒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要去空軍一號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他還叫我自己去空軍一號寄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改稱:我當天於寄卡片前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如果沒記錯,我是先寄卡片後,才告知被告,後來我跟被告說帳戶裡面有錢進來,被告才趕快打電話辦理卡片遺失,此部分與我警詢所述不同,是因為那時候我和被告有一起出車禍,所以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偵查中會那樣說,是因為我跟被告有說好,我不能再犯案了,所以這件事情給被告扛,不然我會被抓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94頁),就被告於同案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要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乙節,同案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同案被告寄出卡片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欲寄送卡片及其寄送目的之情形,自難徒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容任同案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㈡公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供予同案被
告,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我跟同案被告是夫妻,我信任她,所以把帳戶提供給她,且房租跟匯款等轉帳有關的東西我都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我這,平常都是被告叫我去領錢及匯款,他最常使用台中商銀帳戶來領錢及匯款,主要薪資都是匯款到該帳戶,郵局帳戶之前有使用,後來都沒使用,如有金流,通常是我在使用;被告交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保管,是因為他不會領錢、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9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操持家務,顯非全然無據。而衡諸夫妻間基於婚姻共同生活關係,由一方代為保管提款卡片、辦理匯款或領款等事務,並非社會生活上罕見情形,自無從逕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保管,而逕認被告有容任同案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故意。
㈢至於同案被告固於110年12月6日前將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並配合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5至2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在本案報警之前就知道同案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仍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預見及容任之主觀意思,不得僅以行為人知悉他人曾有前科,逕推論其對於後續犯罪結果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尤其被告與同案配告為配偶,且同案被告長期保管並代為處理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及匯款事宜,並非同案被告之前案發生後始臨時接觸本案帳戶。被告縱知悉同案被告曾有前案紀錄,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仍容許其持續使用帳戶,尚屬日常生活關係下之信賴行為,難謂當然即已預見同案被告將再次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廷宇 許廷宇於114年11月4日20時許在Threads看見可以免費領取電影特典貼文,加入對方LINE之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遂提供假7-11賣貨便網址,要求許廷宇進行實名驗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致許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4日22時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許廷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114年11月4日22時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2 黃禹軒 黃禹軒於114年11月9日19時許在Threads看見販賣應援物品貼文,加入對方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取得連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全家店到店交易,遂提供假網址連結要求黃禹軒匯款,再以假客服人員之身分要求黃禹軒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黃禹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4日2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73元 台中商銀帳戶 黃禹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15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9頁) 114年11月4日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74元 3 黃咨祐 黃咨祐於114年11月9日15時45許在Threads看見販賣樂高貼文,加入對方Threads聊天室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遭警示,遂提供假連結網址假扮客服人員,要求黃咨祐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黃咨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4日2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1萬2,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黃咨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3至151頁)、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