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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雨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雨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多、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

並無意見。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執行時自得扣除,在此一併指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