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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昱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昱彤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昱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惟其前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等症狀,於114年6月28日送醫急診並住院檢查、治療後,已因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於114年8月15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鹿港基督教護理之家(下稱鹿港基督教護理之家),並經該護理之家函復表示被告之意識狀態為GCS(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6分(E4V1M1),四肢肌力評估為右上肢0分、右下肢1分、左上肢0分、左下肢0分,巴氏量表則為0分,日常生活屬完全依賴,以置入十二指腸管方式提供管灌營養,大小便皆無法自理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護理之家114年11月25日一一四鹿基護家字第1141100005號函附卷可參。經本院再次函詢,鹿港基督教護理之家函復稱被告意識狀態仍為GCS6分(E4V1M1),四肢肌力並未改變,且日常生活功能以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屬重度依賴情形,此有鹿港基督教護理之家115年6月16日一一五鹿基護家字第115060000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病況目前並無任何好轉,並可認其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