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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茹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茹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茹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寄予LINE暱稱『劉宜庭』、『

月月穩付』、『蔡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臉書暱稱『月月穩付』、LINE暱稱『劉宜庭』、『蔡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

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陳威誠於114年9月6日20時51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未遭提領】,」。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5行至

第6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之事實」。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令他人得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被害人陳威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款項並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被害人陳威誠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已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害人陳威誠受騙而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51分許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3萬元,尚未遭他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威誠嗣後如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而取得前揭款項,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㈡其餘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害人陳威誠受騙而於114年9月6日17時57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980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0號被 告 謝茹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茹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原大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劉宜庭」、「月月穩付」、「蔡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茹楓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邱乾育、張翔恩、陳威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謝茹楓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乾育等人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乾育、張翔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茹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宜庭」等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我財力證明不足,要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補財力證明,我才能申請通過,對方說如果有在網銀看到款項進出,叫我不能動用;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是第一次遇到需要提供提款卡的,之前也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當時提供工作薪資證明,有貸款成功云云。 2 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及被害人陳威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及被害人陳威誠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及被害人陳威誠提供之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及被害人陳威誠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邱乾育、張翔恩及被害人陳威誠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謝茹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貸,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而與前述實務上金融機構核貸程序,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是第一次遇到需

要提供提款卡的,之前也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當時有貸款成功,是提供工作薪資證明及匯款帳號等語,是被告對於上開一般金融機構核貸程序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向暱稱「蔡嘉興」、「劉宜庭」詢問「不會涉及到洗錢這種東西吧?」、「我只是想透過電話確認不是詐騙」、「因為我頭一次遇到貸款要交出提款卡」、「就是怕到後面涉及詐騙洗錢什麼的」等語,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仍心存僥倖、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乾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信軟體Telegram向邱乾育佯稱欲與群組內推薦的女生見面,需先投入一筆資金云云,致邱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4年9月6日17時25分許 5,000元 2 張翔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8時21分許,以通信軟體Telegram向張翔恩佯稱欲啟用約炮權限,需先儲值現金云云,致張翔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①114年9月6日17時44分許 ②114年9月6日18時56分許 ①5,500元 ②1萬元 3 陳威誠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0時18分許,以社群媒體Threads向陳威誠佯稱欲性交易,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威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①114年9月6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9月6日20時51分許 ①9,800元 ②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