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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婉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婉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詹婉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已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雞舍內,向洪佳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於114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詹婉綉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佳琪、徐卿玲、陳冠佑、陳衣軒證述相符,並有洪佳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3卷第29至31頁)、洪佳琪相關報案資料(偵73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3卷第71至113頁)、告訴人徐卿玲相關報案資料(偵73卷第117至129頁)、被害人陳冠佑相關報案資料(偵73卷第133至158頁)、證人鄭嘉進相關報案資料(偵73卷第161至171頁)、告訴人陳衣軒相關報案資料(偵73卷第175至1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73卷第203至2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洪佳琪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即曾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給予網路上不

詳之人使用,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自己帳戶也因而被警示而無法使用,竟又借用其友人之提款卡給予網路上不詳之貸款業者,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329,602元之損害,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卿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徐卿玲之子致電並佯稱:朋友要開餐廳,幫他買設備賺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0時46分許 22萬元 2 陳冠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義」,向陳冠佑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需配合匯款解凍交易平台帳戶,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友人鄭嘉進匯款。 114年4月30日1時6分許 4萬1元 114年4月30日1時7分許 2萬1元 3 陳衣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2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楊小楊」,向陳衣軒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惟需使用綠界科技物流云云,復假冒為綠界科技物流客服人員即通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陳衣軒誆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2時2分許 4萬9,600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