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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啟陽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啟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啟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羅啟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憶閔」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憶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姵儒、鄭群威、張志威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張志威所轉入之其中新臺幣【下同】961元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姵儒、鄭群威、張志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羅啟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2月14日15時許,瀏覽抖音貼文時,看見一則刊登政府補助和創業貸款申請,我主動加入該貼文內容提供之對方LINE,對方自稱是貸款業務,並透過LINE告知我可以幫我申請經濟部創業貸款,並稱辦理海外資金歸戶需要提供帳戶對保使用,以利提高個人信用分數,要求我寄出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我於同年月15日20時19分許寄出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旋即透過LINE通訊聊天對話告知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我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驚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18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憶閔」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黃憶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又告訴人陳姵儒、鄭群威、張志威就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張志威所轉入之其中961元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49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五專肄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前有半信半疑,因為我被騙過一次,所以在寄出前也擔心對方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對於「黃憶閔」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黃憶閔」並不認識,其等間顯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在有轉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轉入、領出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其前於107年間,曾因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寄交予不詳之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準此,被告既有上開偵查前案之經驗,益證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㈢至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雖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報案,指稱其遭人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有被告於該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然此係告訴人3人受騙轉帳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始為,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受騙,而受有合計為19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兼衡其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離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告訴人鄧群威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

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經查,告訴人張志威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61

元遭圈存,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張志威,此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志威受騙而轉入之其餘款項、告訴人陳姵儒、鄭群威轉入本案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姵儒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7日21時34分許,佯裝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向陳姵儒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實名認證並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陳姵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7日 ①晚間11時27分許 ②晚間11時3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69元 ①告訴人陳姵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②告訴人陳姵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陳報單(見偵卷第135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頁、第143頁) 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鄭群威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7日10時20分許,佯裝房屋出租人向鄭群威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及保留承租資格等語,致鄭群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8日 凌晨0時6分許 14,000元 ①告訴人鄭群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告訴人鄭群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貼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頁至第7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張志威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8日0時27分許,佯裝假買家向張志威佯稱:需依指示申辦臺灣pay並綁定郵局帳戶,方能簽署托運條款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8日 ①凌晨0時50分許 ②凌晨0時59分許 ①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②29,999元 ①告訴人張志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②告訴人鄭群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頁、第14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