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隆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財源、傅翁真珠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114年12月2日檢附之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本案被害
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暨渠等遭詐騙之金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已賠償告訴人范財源、傅翁真珠渠等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即2萬、5萬元,有被告114年12月2日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205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范財源、傅翁真受損金額,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9號被 告 許振隆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隆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依暱稱「崇佑」網友之指示,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的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許振隆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月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訊息,范財源點入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運福納財」,再被誘至「呈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范財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至許振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㈡傅翁真珠亦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訊息,而被誘入「聯上數位科技」網站。傅翁真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許振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范財源、傅翁真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崇佑」之指示交寄帳戶。惟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於114年2月間,因參與暱稱「許哥」所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但沒有下文,竟隨即於同年月16日透過「許哥」的轉介,參與「崇佑」所介紹的「提供帳戶就能賺錢」,其不合理之處,已甚明顯。本件被告對於「崇佑」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將來要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財源、傅翁真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Lin-Andy」之對話紀錄所見,被告尚無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幫助涉犯本案詐欺犯罪,惟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書2紙附卷可稽,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