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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828號、114年度偵字第 295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陳俊銪依其智識程度,預見提供自己個人雙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帳戶存摺照片等攸關其身分之個人資料予陌生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資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以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及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騙者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本人身分證及駕照照片、手持本人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字樣紙張之自拍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上,下統合稱:身分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陳俊銪上開身分資料後,即持上開身分資料及簡碩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陳俊銪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受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方式繳費後,該等款項遭匯入陳俊銪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換買入虛擬貨幣,旋予提領成功,而以此層轉、換幣以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其上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手持本人身分證自拍照、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且不爭執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檢附其身分資料,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方式繳費後,該等款項遭匯入陳俊銪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換買入虛擬貨幣而予提領成功,以此層轉、換幣以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得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找借錢管道,看到廣告借款資訊,詢問對方,對方叫我傳上開資料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我提供給對方之我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上之紙條,我只有寫日期及簽名,沒有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受騙之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可按,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之身分資料及簡碩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被告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述洗錢得逞。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被告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該等被害人及幫助隱匿、掩飾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罪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名稱 告訴人王敬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擷圖、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翻拍照片(偵16828號卷P25-55) 告訴人施元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偵2958號卷P38) 告訴人李登棋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翻拍照片(偵2958號卷P53-54、61-64) 告訴人陳耀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協議契約、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偵2958號卷P79-10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58卷P107-117)(偵16828號卷P19-21、偵2958卷P35、55-57、73-75)、同公司115年6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511號函及檢附之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本院卷P121-147) 簡碩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P119)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查被告案發時年23歲,學歷為高職肄業,非完全未受教育、智識程度低落之人,並自承經常使用網路及社群軟體(本院卷P163),顯示亦非與社會脈動脫節之人,就現今網路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本院卷P49、163-163)。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缺錢上網找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可見其與對方僅係偶然聯繫上,其未見過對方(本院卷P53),彼此並不認識而屬陌生,被告就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等,根本毫無任何知悉、瞭解或查證,完全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被告當無理由全然信任對方說詞。固其提出其自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P63-71),該等對話有被告於113年1月7日詢問貸款事宜,然該等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亦無任何對話者請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之對話,是否確是被告本案與要其提供身分資料之對方的相關對話紀錄,並非無疑,已難以採認。何況,據被告所述,其前請人成功代辦貸款之經驗,並未要求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亦即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一節,已顯與被告之前遇到之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資料之經驗不同,亦與一般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自更無理由深信對方之說詞不疑。再者,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於申辦時所提供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上業有明確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2」字樣,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115年6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511號函及檢附之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可按(本院卷P121-147),被告於警詢也坦認該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為其本人(偵卷P16),亦足徵被告當時提供予對方自己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其上確有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2」字樣之紙條,非如被告所辯僅寫日期及簽名,則被告顯然於提供身分資料時,已明確知悉係作為申辦註冊相關虛擬貨幣帳戶之用,而為如此書寫。且由被告警詢所稱,其星期五提供相關資料予對方,然其要詢問對方貸款進度時,對方在星期一就已經消失不見,其後續要詢問對方使用其相關資料之狀態或結果時,對方也沒有回應,並將被告封鎖,對方帳號也已不見,則對方如此異狀,惟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報警或補救措施(偵卷P17、19-20),益適可以佐證被告就對方掌握其身分資料,極可能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根本毫不在意,顯然已具即使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昭然若揭。其既已預見提供身分資料可能遭人利用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卻仍貿然將身分資料提供對方,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已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對方以其身分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主觀上實已予以容任此一不法結果發生,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

2.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嚴格條件。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經整體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資料行為,使詐欺正犯持以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詐欺取財、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行為之可責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或洗錢之過程,惟其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俾利詐騙集團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資力、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164)、否認犯罪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犯罪,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身分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資料並未扣案,且證件得透過補發程序處理,沒收之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太大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有明定。

⒉附表所示受害人受詐款項,遭匯入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再轉換買入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該等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身分資料以申辦帳戶提供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敬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王敬文於113年3月9日11時5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敬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113年3月1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元。 3.113年3月16日18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元。 4.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 施元璽(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施元璽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施元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113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113年3月16日17時2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4.113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 李登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李登棋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登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7時33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113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113年3月16日17時4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4 陳耀基(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陳耀基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耀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21時18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元。 2.113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