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妤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妤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妤萱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若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至114年6月10日15時3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江方印、楊宜倩、王義成施用附表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李妤萱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其中江方印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卡片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7,000元(起訴書誤載江方印、楊宜倩、王義成所匯款項均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凍結,致令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江方印、王義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檢察官、被告李妤萱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9日申請換發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騎車出去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了,我通緝被抓到後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也有去報警,但郵局說不能辦理,警察說現在掛失也沒用;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旁邊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9日至嘉義後湖郵局申請舊卡遺失換發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江方印、被害人楊宜倩、告訴人王義成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其中江方印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0日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卡片提領1萬元、7,000元,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9至42、129至130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核與證人江方印(見偵卷第65至66頁)、王義成(見偵卷第45至47頁)、楊宜倩(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偵緝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函附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第1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7日函附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然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37頁)所示:江方印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10日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有分別遭提領1萬元、7,000元,嗣楊宜倩及王義成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即未有提領或轉匯之紀錄,且郵局帳戶復於114年11月18日1時30分遭強制凍結3萬3,605元等情,可知僅有江方印之被害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萬7,000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是起訴書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⒈經查,江方印所匯部分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以卡片提款方式
提領,顯見被告所持有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而衡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非基於己意交付他人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⒉次者,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於江方
印114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7,600元至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款項係於113年5月29日以卡片提款100元,且提領後郵局帳戶餘額為36元,顯見郵局帳戶已長期未經使用且幾無餘額,上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已無實際使用且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被告交付已無使用需求之帳戶,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⒊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
工具,與存戶財產安全及資金控管息息相關,具有高度專屬性及排他性,通常均由持卡人自行保管,除經持卡人同意或交付外,第三人殊難合法取得。且提款卡提款密碼通常係由持卡人自行設定,兼具隱密性及識別性,加以國內自動櫃員機多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數次即會自動鎖卡甚至沒收卡片之防護盜領機制,故除持卡人主動告知、書面記載供他人取得,或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外,殊難想見他人將可在有限次數輸入機會之情形下,即於毫無提示或其他資訊可資參考下,逕行正確輸入提款密碼,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被告對於該提款卡遺失之具體時間、原因及經過,均未提出足以佐證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我那時候有把車騎出去,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然其卻另具狀表示:如真的是我名下之卡片,也只能是我配偶即案外人曾益祥為了犯罪所需將卡拿走利用,只有曾益祥能拿取機車鎖住置物箱內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又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不確定卡片是不是我先生拿的,他說不是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就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之過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真係遺失或遭竊,已非無疑。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提款卡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外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115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仍能明確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910223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郵局帳戶密碼為與被告生日連結性極高之組合,被告當可輕易背誦,且被告對於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迄今均未有遺忘之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還有另外把提款卡密碼寫在1本小簿子上,我剛剛有在家裡先看過小簿子,所以才會到現在還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倘被告確因時常遺忘而有另行以文字記錄密碼之需求,在其已另將郵局帳戶之密碼備份置於家中之情形下,實無必要再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徒增郵局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等語,實屬違常,自難採信。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通緝遭警方逮捕後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
遺失,有試圖報警及掛失等語,惟被告對此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屬實,考諸被告因通緝遭警方逮捕之日為115年2月5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頁),已係在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後,被告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始提出遺失之說詞並辦理報案或掛失,無法排除被告係於郵局帳戶涉案後為規避責任而提出遺失說詞之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稱有試圖報案或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自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卻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亦確發生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而遭行騙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幫助洗錢罪亦為既遂犯,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致江方印之被害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萬7,000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江方印所匯款項中之6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雖即時凍結在郵局帳戶,然郵局帳戶嗣因被告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而於115年1月28日11時10分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3萬3,605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3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4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5年1月15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參,而未能發還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以彌補渠等損失,被告迄今亦未與渠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以獲得渠等諒解,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過程及所受損害之財產種類及數額,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由社會局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有癲癇及氣喘等(見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然本院綜據上情,認處以上開刑度即足生懲戒之效,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其中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3萬3,60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江方印所匯詐欺款項之部分金額即1萬7,000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方印(提告) 114年6月10日12時許 以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i_am_drained」誆稱可出售門票等語。 114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 1萬7,600元 江方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 2 楊宜倩 114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 以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ck two 007」(起訴書誤載為「cktwo00」)誆稱可出售門票等語。 114年6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2,000元 楊宜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2頁) 3 王義成(提告) 114年6月10日14時3分許 致電王義成誆稱:微信軟體設定繳費代扣服務,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辦理等語 114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1,000元 王義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