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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V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鄭文東)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INH VAN DONG(鄭文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鄭文東;下稱鄭文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後,因本案郵局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致未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鄭文東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真的是遺失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茜、林琬捷、黃美玟、郭俊廷、楊紫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後,因本案郵局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致未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1頁)、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即:⒈告訴人陳詩茜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詩茜提供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24至40頁);⒉告訴人林琬捷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琬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5至88頁);⒊告訴人黃美玟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玟提供之聊天紀錄(偵卷第92至112頁);⒋告訴人郭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俊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33頁);⒌告訴人楊紫綺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紫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8至16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承:知道不可以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如交付可能會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我知道社會上詐騙犯罪很多都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

52、54頁)。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

戶是我上次回越南前一個月遺失,我有告訴仲介,請他們協助,仲介說好,但後面沒有跟我聯繫,我只有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套子。我的提款卡與我的駕照一起遺失,我有打電話跟仲介聯絡,說我的卡遺失。我發現遺失時已經回到越南了,是在113年4、5月之間發現遺失。

我打給越南翻譯,翻譯小姐說之後會與我聯繫,他說會幫我處理,但後來都沒有跟我說。我說提款卡遺失,請小姐幫我打給郵局客服停掉等語(偵緝卷第47至49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提款卡在113年4、5月遺失的,我把提款卡帶回越南,在越南遺失的,我離開臺灣前我確定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在越南遺失,我打給仲介,說我的卡遺失,請他打給客服等語(聲羈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越南沒有辦法加入好友,沒有聯繫上,回臺灣有聯繫上,才有跟仲介加好友,就是入境之後被警察抓了,然後羈押放出來,我才去與仲介加好友聯繫。…我是連皮夾都一起遺失了,皮夾裡面還有現金越南盾、提款卡及1張密碼,我其餘的證件都放在家裡,沒有放在皮夾裡面。…我有帶回去越南,我是在越南遺失的,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51、52、54頁),就其係於何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究竟有無請他人協助辦理掛失,所述均前後不一。而被告若係於越南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既已返回越南,於隨身皮夾內未放置其他證件,惟獨只帶著在臺灣工作有薪轉提領時才會使用到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遺失,所辯遺失情節實難採信。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是在臺灣被詐欺集團使用,而越南與臺灣地理位置相隔甚遠,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越南遺失,則拾獲的人首先要知道這是臺灣金融機構的提款卡,拾獲之人也要恰巧是有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別有居心之人,還要能夠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輾轉流入臺灣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若能發生未免過於巧合,可能性極低,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係單純遺失所致。況參以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避免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而不至於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對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洗錢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未就附表編號1、5洗錢部分,認定為未遂,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告訴人陳詩茜、林琬捷、黃美玟、郭俊廷、楊紫綺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欺集團成員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陳詩茜、林琬捷、黃美玟、郭俊廷、楊紫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陳詩茜、楊紫綺受詐騙部分,幸經及時圈存而洗錢未遂,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營造業之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31日,現任職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之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記載),且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本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詩茜、附表編號5告訴人楊紫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2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及領出遭圈存(見偵卷第33、1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1頁交易明細之記載,本案郵局帳戶圈存餘額為22,561元,所餘561元難認係不法犯罪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2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款項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款項有共同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詩茜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求才廣告,陳詩茜於113年8月10日17時9分許見該廣告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Noah建銘」、「王爸」對陳詩茜誆稱:可代銷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10,000元 2 林琬捷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廣告,林琬捷於113年8月10日12時許見該廣告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馬哥」、「丁瑋」對林琬捷誆稱:加入經銷群組,賺取商品利潤差價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7時29分許 13,900元 113年8月14日18時6分許 19,530元 3 黃美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衣物回收廣告,黃美玟於113年8月15日見該廣告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LULU」對黃美玟誆稱:投資商品選購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4時41分許 20,700元 4 郭俊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郭俊廷於113年8月中旬見該廣告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unique dream貳群」對郭俊廷誆稱:加入電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5時1分許 18,000元 5 楊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小編-依」對楊紫綺誆稱:可從事分銷活動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8月15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15日16時7分許 1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