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恩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小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銀帳戶、永豐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得原、楊政宇、江相諭、李培豪、顏傳賢、王莉萍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恩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遠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周小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周小美」介紹我做虛擬貨幣投資,他說他是投資理財主管,也說他幫很多人做投資,他可以幫我處理投資,後續轉交給我自己操作,所以我就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給周小美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遠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又於前
揭時間,將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周小美」;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匯入之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得原、楊政宇、江相諭、李培豪、顏傳賢、王莉萍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永豐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遠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翁得原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翁得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見警卷第72至80頁)、告訴人楊政宇提供之匯款資料、轉帳紀錄擷圖、APP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3至130頁)、告訴人江相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李培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7至236頁)、告訴人顏傳賢提供之匯款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7至290頁)、告訴人王莉萍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27至340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⒈本案被告是於113年3月間,瀏覽投資網站,因而與「周小美
」聯繫,「周小美」聲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後被告便將其遠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周小美」,由「周小美」先操作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依其所述,其係自行交付帳戶資料予「周小美」無誤。
⒉又被告曾於113年11月5日,在遠東商業銀行南投分局辦理約
定虛擬幣帳戶時,因不甚了解相關功能,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到場了解,被告對警員稱玩虛擬貨幣之朋友介紹LINE暱稱「吳珮瑩」之人、可迅速獲利,被告於警員詢問友人與「吳珮瑩」如何認識、是否見過面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警員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吳珮瑩」持續慫恿被告申辦帳戶,完成後將提供其他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指導如何應對行員及警方詢問,警員判斷為典型假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告進行反詐宣導、提供近期詐騙案例,被告表示不會再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同意銷戶而離去等經過,有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銀行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吳珮瑩」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見本院第6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其對於警員進行反詐宣導、提供近期詐騙案例,而能對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⒊再觀之被告與「吳珮瑩」對話紀錄,「吳珮瑩」先稱「張大
哥,我是小美的同時(應指同事)」、「小美手機在搶修,她說不想耽誤你時間,就讓我聯絡你」,於遇行員說要請警察關懷時,「吳佩瑩」稱「就說自己買幣用,他們怕你自己錢被騙」、「就說之前在幣安之類的買過比特幣」、「就說這裡想試下」、「就說自己用的」、「高冷一點就可以」等語,「吳佩瑩」於被告在銀行申辦銀行服務時,顯有指導被告欺瞞警員、躲避警員詢問之意,「吳佩瑩」之舉動與常情有違。參酌被告自承僅能以LINE聯繫「周小美」,可見「周小美」或「吳佩瑩」對被告而言,實屬來歷、身分均不明之人,而無信賴關係。於此,被告經歷上述警員阻詐之後,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查證判斷「周小美」或「吳佩瑩」所為,是否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嗣後卻又申辦本案遠銀帳戶,而將本案遠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周小美」之人使用。是以從上開情節,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遠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周小美」使用,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卻心存僥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依遠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所載,被告
之遠銀帳戶係於113年11月22日新開戶(見警卷第47至49頁),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永豐帳戶於告訴人王莉萍匯入款項前,餘額為31元(見警卷第43頁),實無使「周小美」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之資力,此情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為避免自身存款遭他人領走,乃交付僅有極少數餘額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應堪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屬實,至於被告所辯均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周小美」本案遠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施用詐術及隱匿詐欺所得,對於「周小美」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階段中提供助力,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上述遠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團集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共201萬1,000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以被害人自居,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49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七、沒收: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時 間 及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李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適李培豪於113年11月9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以儲值進行投資為由,致李培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遠銀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7時2分許 3萬元 遠銀帳戶 2 翁得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適翁得原於113年8月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以交付提款項之稅金為由,致翁得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2時13分許 20萬元 遠銀帳戶 3 江相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mb,佯裝欲與江相諭交往,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以投資保證獲利,交付投資款項為由,致江相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2時36分許 50萬元 遠銀帳戶 4 楊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適楊政宇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以繳納分成及服務費為由,致楊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3時54分許 30萬1,000元 遠銀帳戶 5 顏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廣告刊登投資貼文,適顏傳賢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以儲值進行投資為由,致顏傳賢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9時13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6 王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適王莉萍於113年9月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以儲值進行投資為由,致王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12月4日 9時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12月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