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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金錂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或向他人收取款項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e

n. Alton Welsh」並自稱「將軍」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點,依「將軍」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將軍」使用。嗣「將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林景蓁,並分別佯為烏克蘭戰場之醫師與將軍之身分,對林景蓁誆稱:醫師為臺灣人想回國,須先繳付違約金予戰地政府才能順利幫助醫師離開云云,致林景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1日13時41分許、14時11分許、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李金錂復依「將軍」指示,隨即於同日提領其中31萬元,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彰化縣00市00街某處,由「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李金錂則再依「將軍」指示以LINE暱稱「@髮jolin」聯繫林景蓁約定面交60萬元,並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收取林景蓁當場交付之該款項,李金錂即以此方式與「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金錂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將軍」之人,亦有自本案帳戶提領3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是一名自稱「將軍」之人叫她匯錢給我的,我依指示提領並將錢拿到員林市光明街,我沒有依指示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景蓁,致林景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1日13時41分許、14時11分許、14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李金錂復隨即於同日提領其中31萬元,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彰化縣00市00街某處,李金錂嗣再以LINE暱稱「@髮jolin」聯繫林景蓁約定面交60萬元,並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收取林景蓁當場交付之該款項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景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229至231、239至24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與暱稱「@髮 jolin」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被告手持6綑現金之照片、6綑現金照片、被害人與「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髮 jolin」LINE首頁及電話號碼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41、43、47、49、51至57、73、143至147、149至155、157至161頁)。被告雖否認有於113年2月28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60萬元,惟依被害人提供其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手持現金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照片中被告手上之現金明顯有6綑,另「@髮 jolin」LINE首頁上及顯示之電話號碼,確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使用之門號相同,均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51、31、101頁),堪認係由被告與被害人約定113年2月28日面交現金之地點,且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上揭事實均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另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見本院卷第頁),且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人,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一名自稱「將軍」之人說他要投資,所以他就匯錢給我,我收到之後,就領出來,我一直認為這些錢是「將軍」的,就協助提領,依「將軍」指示拿到員林市光明街,放入一部機器中,現場沒有人跟我接觸,「將軍」是用LINE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與「將軍」未曾謀面,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2人間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帳號率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匯款之用,堪認被告對系爭帳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甚至仍依指示將帳戶中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放置於指定的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自己上開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被告否認其係依「將軍」之指示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6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16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13年2月、4月、5月、8月、9月間其與LINE暱稱「Gen. Al

ton Welsh」之對話紀錄,於2月28日「Gen. Alton Welsh」向被告表示「我會給您代理號碼供您撥打。當你打電話給經紀人告訴她將軍派你去向她收取60萬台幣」,被告並傳送與「小蓁」約定見面地點的對記紀錄擷圖給「Gen. Alton Welsh」(見偵卷第91頁);4月18日,被告傳送溪湖分局通知書,並稱「將軍 你去找經紀問,處理它」、8月20日傳送「將軍雲林人是想陷害我,請你找他處理,煩」、9月13日傳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票的照片,並稱「將軍現在先去找雲林人處理事」、「將軍這次寄來信你知道雲林人什麼事嗎,快去問處理,我去開庭過了一個月了吧,快去找雲林人弄好事情,回我消息」、「還有誰,我銀行都是正常的,不是雲林人還有誰,一直想擾亂我」、「快找雲林人,我銀行警示帳號,是它關係,亂搞害我的」、「因為雲林人找不到你,找到我了」,「Gen. Alt

on Welsh」則回覆「好吧,給我時間和雲林小姐談談。我會懇求她撤回此案」、「我已經和雲林的人談撤案了。我希望你冷靜。現在回來了,我會盡力解決這個問題」(見偵卷第93、95、175、179、181、187、189頁);另被害人林景蓁確實住在雲林(見偵卷第35、37頁),然於113年間至114年2月間,警詢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製作筆錄時,均未向被告提及被害人住何處,被告收到警方通知去製作警詢筆錄、或收到地檢署傳票時,即對「將軍」稱是「雲林人」在陷害其,可見被告確實知道其收款的對象是住在雲林,才會認為是「雲林人」報案,檢警才會找到被告,並急切地要求「將軍」協助處理此事,由上揭對話紀錄擷圖,足認被告確實係依「將軍」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60萬。

(五)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代收款項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以隱匿相關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已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現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若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製造金流斷點,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委請未曾見面之被告,再者,如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將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被告對此異常情況,應當有所警覺,而能預見其所從事之行為即係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然其為圖可能獲得之投資報酬,仍選擇依「將軍」之指示向收害人收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洗錢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接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及面交現金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將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提款,或向他人收取財物,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31萬6000元及交付的6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業經被告層轉而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之91萬元(提領之31萬元+面交現金60萬元=91萬元)款項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6,000元款項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