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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鈞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小番薯」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帳戶○○○○○○○○○○為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小番薯」,並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給「小番薯」,由「小番薯」以張鈞勝名義於113年11月2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張鈞勝再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番薯」,復依指示將遠東銀行帳戶綁定上開MAX帳戶,且於113年12月3日辦理設定MAX帳戶所屬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再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番薯」,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小番薯」及其他詐欺人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聯繫鄭宏志後,再對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宏志陷於錯誤,乃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將100萬元轉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前開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人員轉帳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鄭宏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宏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55頁背面),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4年5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82號函暨信託委託人基本資料、114年6月18日(114)遠銀詢字第0001564號函暨辦理約定轉帳之視訊影像擷取照片及網銀IP位址及114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47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2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00號函暨被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虛擬資產交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中銀行114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40037052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被告提出與暱稱「小番薯」之網路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3至25、105至109、119至125頁背面、175至177頁背面、191至395、403至47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再稱係將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有要求對方提供合約云云。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7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轉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

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依被告所辯,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賺取租金,且與「小番薯」沒有見過面等情,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還是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對於帳戶出租之無所謂態度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人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人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資料,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

告訴人鄭宏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基本資

料、銀行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其他數位帳戶等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