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UONG THANG(中文名:阮祥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UONG TH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ONG THANG(中文名:阮祥勝,下稱阮祥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0時49分至同年月22日前期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羽芹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宗富、古梓翔、潘嘉彣、謝豐蔚、詹翔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祥勝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提領薪資使用,嗣不慎遺失,又因不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發現提款卡遺失,公司薪資就改發現金,伊就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阮祥勝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石宗富、古梓翔、潘嘉彣、謝豐蔚、詹翔鴻、被害人劉沐騰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11日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⒈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⒉且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依指示匯入款項後,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咸信應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而該控制使用權,若非本人授意,他人實難得知。被告雖辯稱其因不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以本案帳戶密碼時,迅即回稱是以其配偶之生日設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熟記於心,難認有直接登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又參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偵查中坦認114年5月21日20時49分許,其曾提領200元,致帳戶餘額僅剩9元,之後就非其所提領等語,綜上,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14年5月21日20時49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時22分許開始有不明金額匯入前期間,於不詳處所,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雖係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然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亦知悉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以其之學經歷,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所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被告於入境後,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審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案中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宗富 (提告) 於114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起,對石宗富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19時56分許 3,000元 2 劉沐騰 於114年4月20日21時許起,對劉沐騰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 18時5分許 7萬元 3 古梓翔 (提告) 於114年5月5日起,對古梓翔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14時33分許 5,000元 4 潘嘉彣 (提告) 於114年5月12日19時48分許起,對潘嘉彣施以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3日 11時1分許 ②114年5月23日 15時42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元 5 謝豐蔚 (提告) 於114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起,對謝豐蔚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15時2分許 5,000元 6 詹翔鴻 (提告) 於114年5月13日12時許起,對詹翔鴻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10時1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