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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主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主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莊主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該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至27日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縣竹塘鄉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永源」、「劉諺融(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劉永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三所示部分則是先遭莊主祝轉出後領出再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於匯入或存入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主祝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永源」之人使用,並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出、提領後依據指示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我要賣塔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永源」之人告訴我要活化帳戶使用,而我會去領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是因為我擔心我的退休金會被領走,所以才先領出來,後來就接到電話,叫我存入另一個帳戶裡面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永源」之人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所示帳戶內,被告並曾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領出後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46至57、155至157頁、B卷第514至517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證人即莊主祝之妻廖美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60至63、157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另案被告廖美娥申辦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美娥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543至56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B卷第52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諺融(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提到「我把金融卡和密碼都給劉經理做激活帳戶,這樣我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激活程序怎麼走,對我有什麼影響,請告知!謝謝!」(見B卷第530頁),據此亦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到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人有所預見。況且縱如被告所述,係因為要出售國榮公墓含土罐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因為金額過大及平常鮮少使用帳戶,故對方要求要活化帳戶,然所謂的活化帳戶即係在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製造不明或不正常款項匯入及轉出紀錄之金流假象,如此反倒使銀行端對於上開不明金流有所疑慮而增加帳戶遭警示或凍結之風險,而無法達到被告能夠順利取得交易假款之目的;被告為貪圖能出售骨灰位及功德牌,不顧上開風險、疑慮,任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永源」之人,放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起訴書雖認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等語。經查,被告之9615號合庫帳戶於113年12月1日、114年1月1日均有退撫基金4萬3千餘元入帳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B卷第549頁),上開數額核與被告於114年4月29日、30日所轉出之數額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是擔心退休金遭到領走因而轉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操作行為,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因而認定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114年4月29日、30日轉出4萬3千餘元之行為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構成正犯,業已論述如前,是本院就該部分亦僅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1 莊主祝申辦之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竹塘農會帳戶 2 莊主祝申辦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15號合庫帳戶 3 莊主祝申辦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491號合庫帳戶 4 莊主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5 莊主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銀帳戶 6 莊主祝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呂珏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 114年4月29日14時8分許 (1) 竹塘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珏瑱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5至70頁)。 ②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5至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至1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1至13頁)。 5萬元 (2) 114年4月30日9時37分許 (2) 9615號合庫帳戶 5萬元 2 林鳳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其親人往生,請求協助支付喪葬費等語。 114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14年4月28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凰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7至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1至2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5、27至29頁)。 3萬元、 3萬元 3 彭惠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認購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 114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 (1) 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招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提出股權認購協議書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B卷第33至39、49、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55至56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61至65頁)。 15萬元 (2) 114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 (2) 0491號合庫帳戶 6萬元 4 李美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宗教活動廣告,待被害人於114年4月間某日與之聯絡,即佯稱需買供品等語。 114年4月28日11時29分許 9615號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70、72至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5至96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99至103頁)。 3萬4,000元 5 何元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於114年4月間某日與之聯絡,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4月28日12時20分許 竹塘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元博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5至89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等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09、111至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33至134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37至139頁)。 5萬元 6 吳修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情人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32分許 竹塘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修閔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1至95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3至1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57至15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63至167頁)。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7 陳麗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被害人於114年2月17日起與之聯絡,遂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 0491號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7至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71至17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75至179頁)。 10萬元 8 陳啓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 10時38分許 0491號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啓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01至103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84至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07至20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11至215頁)。 3萬元 9 何嘉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被害人114年4月17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45分許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05至108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219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45至24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51至255頁)。 5萬元、 3萬元 10 陳文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閔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7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聲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273、285至2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99至30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303至307頁)。 10萬元 11 林武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 9615號合庫帳戶 【※後續莊主祝自9615號合庫帳戶轉帳之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9至12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317至319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321、329至3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67至368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371頁)。 20萬元 12 鄒佩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年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 14時24分許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佩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5至131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379至3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91至39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395至399頁)。 3萬元 13 吳嘉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4月30日8時39分許 竹塘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嘉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403至407、4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13至41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17至421頁)。 5萬元、 5萬元 14 黃源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1) 114年4月30日9時6分許 (1)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37至139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427至4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33至43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37至443頁)。 15萬元 (2) 114年4月30日9時8分許 (2) 9615號合庫帳戶 5萬元 15 王國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媒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4月30日10時26分許、27分許、28分許 0491號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41至144頁)。 ②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448至4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59至46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65至469頁)。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6 蔣旻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建立網友關係後,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網路拍賣獲利等語。 114年4月30日10時47分許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旻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47至149頁)。 ②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484、494至4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99至50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505至509頁)。 5萬元 17 ︵ 即併辦部分 ︶ 温博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不實廣告,待温博文於113年9月21日起與之聯絡,即以暱稱「楊惠玲」向温博文佯稱加入「龍運盈門」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114年4月28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 9615號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博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C卷第54、59、60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69至7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73至77頁)。 10萬元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1後續金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轉出帳戶 被告莊主祝 轉匯之時間 被告莊主祝 轉匯之金額 轉入帳戶 備 註 1 9615號合庫帳戶 (1) 114年4月29日18時57分許 (1) 2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莊主祝為了測試帳戶可否進行轉帳,而於左列(1)(2)時間轉帳左列(1)(2)金額。 (2) 114年4月29日19時43分許 (2) 200元 (3) 114年4月29日20時55分許 (3) 1萬3,000元 另案被告廖美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主祝轉帳至左列廖廖美娥合庫帳戶【(3)(4)合計4萬3,000元】,嗣莊主祝於114年4月30日12時37分許存款4萬3,000元至莊主祝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自莊主祝台銀帳戶領出。 (4) 114年4月30日0時14分許 (4) 3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一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二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145號 C卷 併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