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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9、420、421、4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虹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9日19時32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虹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族找-森森」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冷氣修護工作、日薪1,5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8-1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簡志培等1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康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22號被 告 康虹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虹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打工族找-森森」之不詳人士聯繫後,與「打工族找-森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轉匯,即可獲取匯款金額5%之分紅,於112年6月3日16時33分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打工族找-森森」使用。

嗣「打工族找-森森」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康虹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康虹銘再依「打工族找-森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簡志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張玉函、郭雅綺、黃國豪、陳鉉清、高振祥、黃駿騰、王柔婷、江永生、李家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葉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高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轉匯,即可獲取匯款金額5%之分紅,於112年6月3日16時33分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打工族找-森森」使用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簡志培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張簡志培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張簡志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玉函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張玉函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張玉函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郭雅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郭雅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黃國豪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鉉清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陳鉉清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陳鉉清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高振祥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高振祥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駿騰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黃駿騰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駿騰遭詐欺後,於附表8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柔婷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王柔婷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柔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江永生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江永生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江永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家棋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李家棋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李家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日瑋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葉日瑋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葉日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打工族找-森森」之對話紀錄 1.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轉匯,即可獲取匯款金額5%之分紅,於112年6月3日16時33分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打工族找-森森」使用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簡志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簡志培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張簡志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玉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玉函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張玉函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雅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郭雅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郭雅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國豪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鉉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鉉清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陳鉉清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振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高振祥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高振祥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駿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駿騰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駿騰遭詐欺後,於附表8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告訴人王柔婷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柔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永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江永生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江永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家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李家棋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李家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告訴人葉日瑋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葉日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346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基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75號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打工族找-森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1 張簡志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張簡志培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簡志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2.112年6月10日16時10許,匯款2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張玉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打字兼職訊息,迨張玉函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玉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 2.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3.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4.112年6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20,000元。 5.112年6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6.112年6月9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7.112年6月7日19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2年6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2.112年6月7日13時41分許,匯款29,970元。 3.112年6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48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郭雅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雅綺聯繫,佯稱已註冊網頁會員,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郭雅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0元。 2.112年6月9日19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匯款9,985元 2.112年6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48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社交軟體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黃國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1時35分許,匯款176,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陳鉉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陳鉉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投資代操盤獲賺不賠等語,致陳鉉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9日16時23分許,匯款20,000元 2.112年6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高振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高振祥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高振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9日1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2.112年6月9日19時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48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洪彗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彗紜聯繫,佯稱在網站以虛擬方式購物,可有回饋金等語,致洪彗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48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黃駿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與黃駿騰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駿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2.112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4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王柔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交軟體刊登不實兼職訊息,迨王柔婷於112年4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柔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江永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江永生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江永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李家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家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9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2.112年6月9日1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3.112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4.112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5.112年6月10日19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6.112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2年6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489,000元。 2.112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3.112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葉日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日瑋,佯稱加入註冊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日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8日20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2.112年6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3.112年6月8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4.112年6月8日20時11分許,匯款37,077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1時35分許,匯款176,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