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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7號、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欣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 「員林郵局總局」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欣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翊」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後「黃承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羅欣慧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4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管領其母蘇金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蘇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後「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羅欣慧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蘇金英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羅欣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管領、持有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我上網求職發現提供帳戶之廣告,我用LINE聯繫「黃承翊」,「黃承翊」說他從大陸回臺灣作魚塭,需要他人帳戶給他的股東分紅匯款進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要用到我的帳戶資料,「黃承翊」說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就會每月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不需要作任何事情,交付提款卡之後才知道遭詐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我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用LINE跟「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是要節稅,我不覺得奇怪,對方當初有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補貼我1萬5000元,但我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㈠、被告管領、持有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乙節,及其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後再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0195號卷第28、30、198至199頁,偵17237號卷第26至27、160頁,本院卷第67、76至77頁),並經證人蘇金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237號卷第33至35頁),且有被告與「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195號卷第179至186頁,偵17237號卷第99至129頁),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轉入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或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不實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5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第一銀行帳戶及羅欣慧郵局帳戶係其自行申辦使用(見偵20195號卷第頁27至28頁,本院卷第80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第一銀行帳戶及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有密切關係之「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上開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我把帳戶資料都給了對方,如果對方真的沒有支付每月3000元給我,或是黑吃黑把這3000元領走,我也就認了等語(見偵20195號卷第199頁),亦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查:⑴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是上網求職,發現提供帳戶可月領3000元之廣告,我就用LINE私訊與「黃承翊」聯繫,「黃承翊」說他從大陸回臺灣作魚塭,需要他人帳戶給他的股東分紅匯款進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要用到我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行號名稱,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去查證,「黃承翊」說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是應徵家庭代工,用LINE跟「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聯繫,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是採實名制可以節稅,但我沒有再去問對方拿我帳戶資料要如何節稅,對方當初是以提供1張提款卡補貼我1萬5000元之方式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0195號卷第28、198頁,偵17237號卷第27、160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被告與「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認識不深,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毫無所悉,復未曾深入了解何以「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需要徵求使用其帳戶資料、或其帳戶資料要如何使用來節稅等細節,顯與前述一般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前,必會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等常情相悖,被告上開所辯能否採信,已然有疑。

⑵況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使用,此外完全毋須為任何舉止,即可輕而易舉獲得每月3000元或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收益,被告上開所辯之「分紅匯款」、「節稅」等名目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即有相當可疑之處,然被告卻無視上開啟人疑竇、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不熟識之「黃承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使用,益證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去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查證,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及蘇金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先後2次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徵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平日靠我母親退休俸及殘障補貼過活、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平日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為之方式、態樣均屬相近,然因係不同時間所為而為數罪等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現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羅欣慧郵局帳戶、蘇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吳藹芳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買家、7-11客服人員,對吳藹芳佯稱:我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你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你必須先完成認證云云,致吳藹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54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藹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33至34頁)。 ②吳藹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35至41頁)。 ③吳藹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20195號卷第43至63頁)。 2 吳心瑗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3日之前某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廣告,吸引吳心瑗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吳心瑗佯稱:需先匯款2萬元,就會將手機郵寄交貨云云,致吳心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22時26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67至69頁)。 ②吳心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71、73至77頁)。 ③吳心瑗提出之左揭廣告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20195號卷第79至80頁)。 3 許雯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7日9時31分之前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行李箱之抽獎廣告,吸引許雯晴於113年1月17日9時3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許雯晴佯稱:你有中獎,要轉帳給你,但轉帳失敗,你帳戶有隱私問題云云,致許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22時39分 1萬30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81至83頁)。 ②許雯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85至89頁)。 ③許雯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20195號卷第95至99頁)。 4 陳弘螢 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APP買家、該APP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弘螢佯稱:我下單購買你販售之二手衣物,但認證失敗,須配合解除鎖定云云,致陳弘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6時54分 4萬9985元 羅欣慧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弘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101至102頁)。 ②陳弘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103至110頁)。 ③陳弘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偵20195號卷第111至117頁)。 同日16時55分 1萬2952元 5 趙佑勗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對趙佑勗佯稱:我欲使用蝦皮賣場平台購買你販售之羽球拍,但你必須先通過蝦皮賣場之審核及郵局帳戶之驗證云云,致趙佑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7時9分 2萬9983元 羅欣慧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85至86頁)。 ②趙佑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121至127、129頁)。 ③趙佑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20195號卷第131至141頁)。 6 程星竣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4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程星竣,佯稱係「原味時代電商」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在該電商購買紀錄之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竊取,並以之下單訂貨,需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程星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7時10分 1萬元 羅欣慧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星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143至145頁)。 ②程星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147至154頁)。 ③程星竣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20195號卷第157頁)。 同日17時11分 1萬元 同日17時12分 1萬元 7 徐肇均 (提出告訴) 113年1月12日21時3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遊戲買家、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徐肇均佯稱:我欲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購買你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但你必須先在該交易平台註冊,並綁定銀行帳號,且須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徐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8時47分 1萬元 羅欣慧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肇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0195號卷第159至161頁)。 ②徐肇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95號卷第163至169頁)。 ③徐肇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20195號卷第171至177頁)。 8 施懿庭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17日13時31分許,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買家、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及專員,對施懿庭佯稱:我欲使用台灣宅配通下單購買你販售之奶瓶消毒鍋,但你必須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施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 3萬4567元 蘇金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懿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37號卷第40至42頁)。 ②施懿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7237號卷第37至39、43至44頁)。 ③施懿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17237號卷第55頁)。 9 張亞涵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17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聯繫張亞涵,對之佯稱:你有中獎,但因中獎金額超過銀行匯款上限,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張亞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 5萬11元 蘇金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亞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37號卷第59至61頁)。 ②張亞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7237號卷第57、65至72頁)。 ③張亞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偵17237號卷第73至77頁)。 同日15時47分 3萬5030元 10 李庭萱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買家、7-11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對李庭萱佯稱:我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你販售之斜背包,但你必須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認證成功才能交易云云,致李庭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55分 9302元 蘇金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37號卷第85至86頁)。 ②李庭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7237號卷第79頁)。 ③李庭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4份(見偵17237號卷第88至97頁)。 同日15時57分 302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