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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準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金準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之指示,先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2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李天霸」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融耀福利社-李經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賴佳圩、黃健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準固坦承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14時2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李天霸」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融耀福利社-李經理」;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圩、黃健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⒉被告辯稱係為申請補助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然領取補助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又觀諸被告與「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融耀福利社-李經理」要求被告郵寄提款卡時,表示「這樣子我會變成詐欺犯,我相信你們結果換來了金融詐欺喔,我才不要謝謝」、「我唯一的帳戶啊,如果變警示帳戶啊,我會死得很慘我都沒戶頭可以用你聽懂我意思嗎?」等文字(見偵卷第32、34頁),並於審理時供稱:

我傳送上開訊息,意思是我怕郵寄提款卡會變成詐欺犯,把帳戶提供出去會變成警示戶,沒有帳戶可以用;我於郵寄提款卡前,曾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於案發後有前往警局報警等語,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因報案時間點係於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並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報警一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賴佳圩、黃健純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賴佳圩︵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LINE與賴佳圩聯繫,佯稱購買洋娃娃之交易需要認證云云,致賴佳圩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①114年10月29日22時36分,轉帳4萬9,989元。 ②114年10月29日22時38分,轉帳4萬9,988元。 2 黃健純︵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販售桃子之貼文,經黃健純於114年10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健純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10月30日0時47分,轉帳2萬7,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