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誌湧(原名:黃荇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誌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誌湧(原姓名:黃荇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不詳)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亞璇」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周亞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張文銘,佯稱打榜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文銘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31日18時19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5,000元、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文銘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誌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作模具開發工作,月薪約四萬元,家中要扶養母親,離婚,有一個7歲小孩由前妻監護,每月負擔一萬元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被告自述有獲得1千元報酬,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文銘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張文銘,佯稱打榜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0月31日18時1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②114年10月31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0至41頁) 2.被告黃誌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45頁) 4.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6頁) 5.被告台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 6.被告與LINE暱稱「周亞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6頁) 7.被告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