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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 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雪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5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雪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雪玲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存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民國114年6月23日臨櫃匯款部分)。

犯罪事實莊雪玲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莊雪玲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莊雪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犯行,辯稱:錢不是我領的,所以我不用負責,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陳世文、魏正哲、林聰明、郭建呈、朱裕文、林暐霖、詹智仁、洪正容之證述為證,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9058卷第27頁)、被告莊雪玲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9058卷第29至31頁)、被告莊雪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9058卷第33頁)、被告莊雪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9058卷第35頁)、告訴人陳世文相關報案資料(偵19058卷第53至73頁)、告訴人魏正哲相關報案資料(偵19058卷第75至103頁)、告訴人林聰明相關報案資料(偵19058卷第105至151頁)、被告莊雪玲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9058卷第169頁)、被告莊雪玲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9058卷第171至172頁)、告訴人郭建呈相關報案資料(偵22698卷第67至174頁)、被害人朱裕文相關報案資料(偵22698卷第181至193頁)、告訴人林暐霖相關報案資料(偵22698卷第195至349頁)、告訴人詹智仁相關報案資料(偵25873卷第47至56頁)、被害人洪正容相關報案資料(偵2300卷第67至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洗錢防制法更早已於112年即明文規定不得徵求帳戶或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故任何合法經營之公司本不可能徵求他人帳戶使用,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亦須負擔刑事責任。故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已預見絕非合法行為,且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時使用,並用以掩飾隱匿金流追查。然而:

⒈本件被告辯稱:我於114年6月在抖音認識「周嘉佑」,他說

要轉生活費給我,叫我提供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照片給他,於6月14日他說他人民幣被扣押,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便寄給他,後來他說他把生活費存入我的帳戶,叫我去領出3萬元來,我就去領了3萬元,並且依照他的指示將3萬元匯到別人帳戶等語。

⒉然本件被告除了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周嘉佑

」外,並於114年6月23日15時7分臨櫃提領3萬元轉匯至蔡佳倫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蔡佳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9058卷第177頁)、蔡佳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9058卷第179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300卷第4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臨櫃轉匯金錢後之2日後,其本案郵局帳戶即遭警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儲字第1150010726號函檢附被告莊雪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5頁)可查,故從被告依「周嘉佑」指示去臨櫃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遭警示,僅短短2日,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亦尚未取回,故被告理應妥善保存其與「周嘉佑」之對話內容,以便得以取回其寄出之提款卡。然被告卻反而在被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就將其與「周嘉佑」之對話資料全部刪除,顯然與正常人認知到受騙上當時之反應不同。本件也因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對話資料(包含抖音、LINE對話),故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及理由,均為被告單方陳述之詞,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況依被告所述,「周嘉佑」寄生活費3萬給他等語,然被告卻又立即將3萬元轉匯至其完全不認識之蔡佳倫帳戶中,亦與被告所述此為「周嘉佑」給他的生活費等語矛盾,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⒊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1歲,自承擔任溫室採集人員工作,有

相當社會經歷,對於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周嘉佑」使用,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已至可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寄送台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8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正犯而認為應數罪併罰部分,如下述「貳」無罪部分)。㈡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

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8名被害人受有約566,000元之損害,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且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75頁),本案郵局帳戶內於114年6月24日14時26分所增加之存款金額5萬元,係為本案被害人林聰明所匯入。被告因本案正犯詐騙行為所獲得對郵局上開5萬元之存款債權,應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仍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嘉」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5時7分許,在台中銀行臨櫃將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至蔡佳倫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依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被告交付給予

詐騙集團使用後,於114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匯入告訴人詹智仁之36,000元款項,而後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35分至37分間提領6,000元、20,000元、10,000元(跨行提領手續費所扣之5元未計入,下同),堪認告訴人詹智仁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提領;嗣於114年6月19日17時28分、30分許,告訴人郭建呈匯入50,000元、50,000元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36分至40分許,分5次提領20,000元,共提領10萬元,故告訴人郭建呈之款項亦遭提領;再於114年6月20日9時35分、37分許,告訴人洪正榮匯入50,000元、50,000元款項,隨即又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1分至28分許,分5次提領20,000元,共提領10萬元,故告訴人洪正榮之款項亦遭提領,而上開款項均係遭不詳之人所提領,應認尚屬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所致。

㈡而告訴人洪正榮款項遭提領之後,於114年6月20日12時49分

許有不詳之人匯入48,000元,並遭提領;114年6月21日16時43分許有不詳之人匯入30,000元,並遭提領;114年6月22日11時51分許有不詳之人匯入30,000元、114年6月22日11時54分許有不詳之人匯入28,000元,並遭提領;114年6月22日14時06分許有不詳之人匯入50,000元、114年6月22日14時08分許有不詳之人匯入30,000元,並遭提領;於114年6月23日13時11分許有不詳之人匯入48,000元,並遭提領;最後才是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23日13時57分許匯入30,000元,並經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5時7分許,在台中銀行臨櫃提領3萬元,並轉匯至蔡佳倫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於本案最後一名被害人洪正榮款項遭提領之後,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前,中間另有8筆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且前7筆均已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殆盡,故被告嗣後提領款項之部分,應已與本案8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關,而係嗣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㈢而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5時7分許,在台中銀行臨櫃提領

並轉匯至蔡佳倫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該不詳之人匯款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自無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及洗錢。

㈣又詐欺及洗錢案件固主要係以被害人作為論罪之核心,並經

檢察官認為被告臨櫃提款之3萬元為告訴人郭建呈之款項,然業經本院認定郭建呈被騙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想像競合一行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與被告臨櫃提款行為無關。然本件起訴書既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明確記載起訴被告「在台中銀行臨櫃將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至蔡佳倫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予以審判,故公訴意旨認:被告114年6月23日臨櫃提領3萬元之行為構成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證據不足,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4年度偵字第19058等號起訴書 陳世文(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月霞」、社群軟體LINE暱稱「秋雅」等,向陳世文佯稱:欲投資酒類買賣,惟資金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9日 12時17分 5萬元 114年6月19日 12時35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2時36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2時24分 5萬元 114年6月19日 12時37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2時38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2時39分 2萬5元 2 114年度偵字第19058等號起訴書 魏正哲(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2時2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 ID「sunnyday7112」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向魏正哲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23日 12時33分 4萬元 114年6月23日 12時34分 1萬5元 114年6月23日 12時44分 3,005元 114年6月23日 12時46分 1萬5,005元 114年6月23日 12時48分 1萬2,005元 3 114年度偵字第19058等號起訴書 林聰明(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福投資」、「陳婉柔」等,向林聰明佯稱:可下載冠福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24日 9時15分 5萬元 尚未轉出 尚未轉出 4 114年度偵字第19058等號起訴書 朱裕文(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群組「vip豹隊戰隊3」等,向朱裕文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21日 11時37分 4萬元 114年6月21日 11時49分 2萬5元 114年6月21日 11時51分 2萬5元 5 114年度偵字第19058等號起訴書 林暐霖(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股海 發財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昕國際客服」、「宋亞薇」等,向林暐霖佯稱:可申辦會員投資投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 13時21分 5萬元 114年6月20日 13時38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 13時39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 13時22分 5萬元 114年6月20日 13時40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 13時42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 13時43分 2萬5元 6 114年度偵字第19058等號起訴書 郭建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建呈佯稱:可追回前遭詐騙款項,惟需先支付處理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9日 17時28分 5萬元 114年6月19日 17時36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7時37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7時30分 5萬元 114年6月19日 17時38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7時39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 17時40分 2萬5元 7 114年度偵字第25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詹智仁(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智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需配合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9日16時15分 3萬6,000元 114年6月19日16時35分 6,005元 114年6月19日16時36分 2萬5元 114年6月19日16時37分 1萬5元 8 115年度偵字第2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洪正容(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豪開心」、LINE暱稱「豪開心(林偉豪)」等身分對洪正容謳稱:有意寄送人民幣供洪正容使用,且須有金流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9時35分 5萬元 114年6月20日10時21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10時23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9時37分 5萬元 114年6月20日10時25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10時26分 2萬5元 114年6月20日10時28分 2萬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