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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鴻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該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或郵局帳戶,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黃俊鴻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俊鴻、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臺銀、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臺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64至65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遺失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如前,惟查:

⒈我國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

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期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⒉被告又辯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

4頁),並當庭展示其所使用之彰化銀行提款卡,該提款卡上有書寫2組密碼(見本院卷第54頁),但被告也供稱: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是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54、64頁),足見提款密碼對於被告是有意義的數字組合,背誦自己的生日數字實為易事,顯難有遺忘密碼的可能性,益徵被告並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的必要。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之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綜合以上情形,足認是被告提供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送家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臺銀、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臺銀、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2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7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遺失提款卡」之不實陳述,且被告當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迄今也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損失,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但無相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送家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告訴人張凱棋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7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儷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12分許,透過臉書佯稱欲購買張儷寶刊登之商品,並表示欲以宅急便完成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宅急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誆稱未簽署托運條款,導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儷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20時8分許/4萬2,088元/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儷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記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71頁)。 114年3月17日20時9分許/2萬123元/臺銀帳戶 2 張凱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欲購買張凱棋刊登之商品,並表示欲以嘉里物流收貨,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嘉里物流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戶實名制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凱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20時12分許/4萬9,980元/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凱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03頁)。 3 林建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佯稱使用「UPS商店」網站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林建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20時16分許/5,000元/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建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記錄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45頁)。 4 張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發布抽獎活動訊息,俟張宇涵於114年3月8日16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宇涵佯稱有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實帳戶,獎金才能入帳云云,致張宇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19時25分許/2萬9,985元/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5至205頁)。 5 詹王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0時7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及銀行專員,誆稱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自助認證云云,致詹王寶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21時22分許/1萬123元/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詹王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32頁)。 6 陳健志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發布抽獎活動訊息,俟陳健志於114年3月17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健志佯稱有中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先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陳健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21時6分許/2萬2,998元/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5至23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37至256頁)。 7 楊廸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8時46分許,透過臉書佯稱欲購買楊廸今刊登之商品,並表示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楊廸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4年3月17日20時55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楊迪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61至26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