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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原 告 楊雅茜被 告 蕭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金簡字第4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洺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此詐欺案件造成交通往返及身心靈壓力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經濟能力也不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中,原告匯款合計339,862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及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人員,再由詐欺人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339,862元至被告之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339,862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欺人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人員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39,862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另受有精神上損害20,122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人員詐欺原告之金錢,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122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處所,尤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39,862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表:(民國/新臺幣)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waveshine」之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茜,誆稱其遭誤設為經銷商,請依電話指示解除云云,致楊雅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蕭洺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7分許 2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29,989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5,155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19分許 14,847元 110年12月27日10時32分許 9,999元 蕭洺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4分許 9,999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48分許 29,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9,998元 蕭洺傑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49,955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 49,966元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 29,985元 蕭洺傑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