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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黃秀雯被 告 劉弘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LINE暱稱「梓淇」、「客服-小靜」、「林律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起與伊聯繫,復將伊加入LINE「資訊共享的投資社團」投資群組內,並向伊佯稱:可透過「鴻利_PRO」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馬邦德」之指示,持偽造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7月22日14時3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假冒鴻利機構公司「林致宜」名義,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予伊收執,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只負責拿錢,騙的人不是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原告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只負責拿錢,騙的人不是伊等語,惟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