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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原 告 林雅芬(即林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蓉(即林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香(即林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婕(即林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邑(即林水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羨淳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8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為林水德提起訴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雅芬、林湘蓉、林秋香、林彩婕、林宣邑(上5人下合稱原告),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林水德全戶除戶資料可佐,原告業已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第139號、第140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林水德行騙,林水德因而陷於錯誤,被告陸續向林水德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8600元,林水德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林水德行騙,陸續詐得款項共計495萬8600元,林水德因而受有495萬86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495萬8600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