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原 告 金長佶被 告 TANG SIN HANG (下稱其中文姓名:鄧善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金長起訴主張:被告鄧善衡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藍鞋子」、「小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贓款(俗稱車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藍鞋子」、「小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5年2月6日10時許,以MESSENGER匿稱「鄭淑媛」、LINE匿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帳戶被鎖、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否則無法出售馬克杯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5年2月6日18時47分許、18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依「藍鞋子」指示,在指定位置,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同日19時0分許至19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北圓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提領共計10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放在「藍鞋子」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失99,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二、被告鄧善衡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謂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因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匯款總計99,970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