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 告 潘秀美被 告 陳俊豪
林姵葶
王宥傑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偉信、李語熙(2人另行審結
)、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涉有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等語向原告行騙,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以下交付款項行為:
⒈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
員林火車站,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給假冒檢察官助理之訴外人蔡明諺。
⒉另於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42許,由被告陳冠偉駕車搭載訴外
人洪瑋駿,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金飾(1兩18錢30分24厘、2枚金戒4.46錢),洪瑋駿再依指示將詐騙財物交給訴外人陳振瑋,再由陳振瑋轉交給被告陳俊豪、林姵葶,被告陳俊豪、林姵葶隨即再依指示將現金50萬元轉交給王宥傑,王宥傑再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失,請求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
、陳冠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含金飾價值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金價上漲,故變更聲明為:被告
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含金飾價值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與聲明:㈠被告陳俊豪、林姵葶、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有騙
被告50萬元及金飾部分,其他財產損害75萬元不是我們騙的,不應該是我們負責的。金飾部分以現在市價計算為60萬元之沒有意見。超過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宥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協助收水50萬元的現
金,金飾的部分我沒有參與,超過50萬元的部分及金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其中被告遭詐騙現金50萬元及金飾部分(即原告起訴事實⒉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產需代管等詞向原告行騙後,由陳冠偉駕車搭載訴外人洪瑋駿,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金飾(原告主張應以市價計算60萬元,被告均未提出抗辯),洪瑋駿再依指示將詐騙財物交給訴外人陳振瑋,之後轉交給被告陳俊豪、林姵葶,被告陳俊豪、林姵葶隨即再依指示將現金50萬轉交給王宥傑,王宥傑再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則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與金飾,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另有遭到詐騙75萬元之損害,但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及於此,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行為共同關聯性,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翌日起(詳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迄日 1 陳俊豪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林姵葶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王宥傑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陳冠瑋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