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 告 潘秀美被 告 李語熙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潘秀美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語熙、蔡偉信(另行審結)、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業已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涉有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等語向原告行騙,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42許,由陳冠瑋駕車搭載訴外人洪瑋駿,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金飾(1兩18錢30分24厘、2枚金戒4.46錢),洪瑋駿再依指示將詐騙財物交給訴外人陳振瑋,再由陳振瑋轉交給陳俊豪、林姵葶,陳俊豪、林姵葶隨即再依指示將現金50萬元轉交給王宥傑,王宥傑再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失,請求被告李語熙與蔡偉信、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財損金額50萬元、金飾價值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偉信、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等人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即原告遭詐騙現金50萬元及金飾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產需代管等詞向原告行騙後,陳冠瑋駕車搭載訴外人洪瑋駿,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金飾(原告主張應以市價計算60萬元,被告並無意見),洪瑋駿再依指示將詐騙財物交給訴外人陳振瑋,之後轉交給陳俊豪、林姵葶,陳俊豪、林姵葶隨即再依指示將現金50萬轉交給王宥傑,王宥傑再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