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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原 告 侯博偉被 告 蘇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卷宗,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1萬3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就被告被訴對原告所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