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原 告 高久雅被 告 KOH ZI HAO(中文姓名:許子豪)
LOH YEW HONG(中文姓名:羅友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KOH ZI HA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KOH ZI HAO如以新臺幣2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如以新臺幣2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KOH ZI HAO(下稱其中文姓名:許子豪)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被告LOH YEW HONG(下稱其中文姓名:羅友雄)於114年10月9日前某時,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QQ」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許子豪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羅友雄則擔任收水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9日9時43分許,假冒檢、警撥打電話給原告高久雅,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案,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峰」之人向其報備行蹤,復以LINE暱稱「平安」向原告佯稱須將存摺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被告許子豪旋依「王陽明」之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向原告收取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㈠至㈩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㈠至㈩所示之金額,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之泰和公園廁所,將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同依「王陽明」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羅友雄,被告羅友雄再依「王陽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拾取。於翌(17)日9時許,被告許子豪再依「王陽明」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停車場,向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至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至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提領之款項共計24萬4,000元交與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許子豪沒有答辯,被告羅友雄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中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提款卡,並遭被告許子豪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羅友雄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後,被告許子豪進而提領附表㈠至㈩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羅友雄,被告羅友雄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被告許子豪提領附表至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原告財產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許子豪、羅友雄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即應各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許子豪應負提領原告523,000元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羅友雄應負其中279,000元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羅友雄亦應就被告許子豪提領至所示款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許子豪就提領附表至所示款項係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見被告羅友雄有參與其中,堪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羅友雄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羅友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0月1日送達被告2人親自收受,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㈠ 114年10月16日17時29分 郵局帳戶 6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永安街郵局 被告許子豪提領279,000元後,交予羅友雄。 ㈡ 114年10月16日17時30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㈢ 114年10月16日17時31分 郵局帳戶 8,000元 ㈣ 114年10月16日18時38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㈤ 114年10月16日18時39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㈥ 114年10月16日18時41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㈦ 114年10月16日18時43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㈧ 114年10月16日18時44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8,000元 ㈨ 114年10月16日19時12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新再旺門市 ㈩ 114年10月16日19時14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114年10月17日9時4分 郵局帳戶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 被告許子豪提領244,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10月17日9時5分 郵局帳戶 3萬7,000元 114年10月17日9時28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114年10月17日9時29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114年10月17日9時30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114年10月17日9時31分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114年10月17日9時32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7,000元 提領之總金額:5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