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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原 告 李幸樺被 告 潘勇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幸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勇曆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本人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05,140元。嗣經警追查金流,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收到部分金額之返還款項,惟仍有173,777元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告以5,000元對價將系爭帳戶供詐騙款項提領、轉匯及掩飾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用,已屬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與原告發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是我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受騙匯入605,140元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