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原 告 張淑美(即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玲(即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紓(即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宋秉易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淑美、張嘉玲、 張瑜紓為原告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張溢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張溢城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人為其父親張振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參,然原告父親張振卿及其兄弟張安然業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可佐,而原告張溢城之繼承人為其姊妹張淑美、張嘉玲、張瑜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張淑美3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張溢城死亡後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姊妹張淑美等3人迄今尚未為聲明承受,且查無張淑美等3人拋棄繼承情事,且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張溢城之繼承人即張淑美、張嘉玲、張瑜紓為原告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