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吳坤達被 告 楊端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原告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鴻」之指示,先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林一賢」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慶店,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予原告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再按「飛鴻」指示,將詐得款項在彰化縣大村鄉自強公園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