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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吳欣蓮被 告 許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許祐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0日宣判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