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原 告 褚采俞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豪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魔符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之QRCODE付款碼,到超商付費購買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回傳予「惡魔符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5年4月2日13時34分前之某時許起,佯裝買家私訊原告,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須完成商品交易條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交易過程中,依指示操作而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產生QRCODE付款碼並交付之。林志豪接獲「惡魔符號」傳送之QRCODE付款碼,即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美皇門市」,分別於115年4月2日13時34分、47分、14時3分許,出示QR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之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序號傳給「惡魔符號」,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但目前無法1次賠償。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