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原 告 梁玥玟被 告 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梁玥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浩明知無為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址租屋處,向原告謊稱:可提供款項交由操盤手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5日12時12分許、113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113年9月12日14時55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32萬元、64萬元至洪振浩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不知情洪振文申設、提供給被告使用)。原告又於113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簽署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迄至114年6月1日止),並於113年10月21日14時5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甲帳戶內,被告再用於生活開銷。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聯絡無著且未收得分毫款項,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失1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振浩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7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財,使原告受詐匯款總計175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115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