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原 告 吳英稚被 告 林鄰發
白琮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1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林鄰發、白琮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SMITHSON SIM YIK ZHUN(以下均以中文姓名「沈儀俊」稱之)、林鄰發、白琮玄涉嫌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6,000元之損害,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沈儀俊被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被騙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時18分許匯款26,027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被告沈儀俊於同日2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6,000元,而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明:共犯起訴範圍僅限於
起訴書有記載的部分,未記載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447訴卷第186頁)。而就上述㈠所示原告被害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林鄰發就原告被騙部分參與任何分工。另被告白琮玄部分,起訴書僅主張其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收水行為,而被告白琮玄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收水時間(即114年9月11日1時5分、42分許),均早於原告被騙匯款之前,編號4所示所示收水時間(即114年9月16日0時25分許)與原告被騙匯款、共同被告沈儀俊提款日期相隔5日,足見被告白琮玄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收水行為均與原告被騙匯款無涉。是以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林鄰發、白琮玄有參與原告被騙匯款部分,且刑事判決也未認定被告林鄰發、白琮玄為原告被騙部分之共犯。是從形式觀察,被告林鄰發、白琮玄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林鄰發、白琮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林鄰發、白琮玄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