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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原 告 陳朝敏被 告 陳楷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楷宥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DK」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菲,致使陳朝敏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乙宮旁,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嗣依「DK」指示,將詐得款項上交集團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致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